(2017)吉民申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文君与张净、吴江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文君,张净,吴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2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文君,女,汉族,1981年6月13日生,农民,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净,女,汉族,1964年2月28日生,住吉林省白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江,男,汉族,1963年4月22日生,白城市邮政支局职工,住吉林省白城市。再审申请人李文君因与被申请人张净、吴江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民三终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文君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李文君、裴作庆与张净、吴江系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二)张净、吴江对其房屋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导致李文君坠落受伤,即使认定双方属承揽关系,也不应适用承揽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三)张净、吴江应承担物件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四)张净、吴江对其房屋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明显过错,且损害结果与二人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有因果关系,二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文君对于损害发生的过错较小。综上,李文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承揽合同关注于工作成果的完成,承揽人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原则上不受定作人的指挥与监督,具有独立性,故其在从事承揽事项时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合同并不关注于工作成果,雇员提供的劳动是雇主的业务或者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原则上须受雇主的指挥与监督,不具有独立性,故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或者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一是张净要求裴作庆提供工作成果,并在验收工作成果后支付报酬;二是张净将其房屋交由裴作庆工作,由裴作庆自主决定如何完成工作成果,且不存在张净在工作现场对裴作庆指挥与监督的事实。因此,双方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二审法院对此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尽管材料和部分设备是由张净提供的,但并不影响承揽合同的成立。(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责任由承揽人个人承担,定作人不承担责任。承揽人裴作庆应当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张净不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的过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情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并不相符,不构成物件损害责任。二审法院对���文君该上诉理由未予采纳,适用法律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文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世秀代理审判员 王 宏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邢勇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