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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6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吴成勇与唐海宗、罗永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勇,唐海宗,罗永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吴成勇,唐海宗,罗永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吴成勇,唐海宗,罗永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吴成勇,唐海宗,罗永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6民初435号原告:吴成勇,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旭,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海宗,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被告:罗永红,男,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翠屏区戎州路东段2-4号2层A区。代表人:杨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该公司员工。原告吴成勇与被告唐海宗、罗永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成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旭,被告唐海宗,被告中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永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成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7346.6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1日,原告吴成勇在洛三路0KM+800M处公路旁边檐坎上打羽毛球,19时00分不慎从檐坎上摔倒在公路上,被由洛表镇牌坊街方向驶来的被告唐海宗驾驶的×1号车右前轮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海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珙县洛表中心卫生院、珙县人民医院、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34天,好转出院。2016年12月12日,原告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为一个五级和两个十级,需后续治疗费201000元,误工时限为300天、护理期为120天,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如下:1.误工费34317.5元(300天×41181元/年÷12月÷30天)、2.护理费9600元(120天×8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4.残疾赔偿金379391.45元[26205元/年×20年×62%+(吴淏)19277元/年×7年×62%÷2+(吴门书、黄兴连)(5年+6年)×9251元/年×62%÷5人]、5.伤残鉴定费2500元、6.交通费1500元、7.精神抚慰金18000元、8.后续治疗费201000元、9.医疗费264837.59元,九项合计913366.54元,二被告按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损失437346.62元。被告唐海宗辩称,×1号拖拉机是我向被告罗永红购买的,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我购买该车后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原告现金18430元用于医治伤情,现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同意在我垫付的款项中抵扣本案我应承担的诉讼费1254.4元。被告罗永红未作答辩。被告中华公司辩称,×1号拖拉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是事实,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的为:1、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基本医疗用药,建议按20%扣除;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过高,我公司只认可150000元;3、原告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且其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吴成勇,1973年8月5日出生,系个体工商户,在珙县洛表镇南园社区牌坊街开办晓勇家电经营部,经营家用电器。2016年7月21日傍晚,原告吴成勇在洛三路0KM+800M处公路旁边檐坎上打羽毛球,19时00分,原告吴成勇从檐坎上摔倒滚到公路上,被由洛表镇牌坊街方向驶来的被告唐海宗驾驶×1号拖拉机右前轮碾压,造成原告吴成勇受伤的事故。原告吴成勇受伤后,先后在珙县洛表中心卫生院、珙县人民医院、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吴成勇:1、失血性休克;2、肝挫裂伤;3、右肾挫裂伤;4、腹腔积血;5、胸腔积液;6、右上肢毁损伤;7、脾脏挫伤;8、肝功能损害;9、肾功能损害;10、电解质代谢紊乱;11、弥漫性血管内凝血;12、混合性酸碱平衡失调;13、右肾结石?14、其他损伤待排。原告吴成勇受伤后,共住院治疗34天,医疗费264837.59元已由原告吴成勇支付。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海宗支付了原告吴成勇现金18430元。2016年8月8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吴成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海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2月12日,原告吴成勇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成勇右上肢的损伤评定为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成勇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吴成勇肝破裂修补术评定为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吴成勇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201000元;5、被鉴定人吴成勇的误工损失评定为30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1号拖拉机系被告唐海宗向被告罗永红购买,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唐海宗购买该辆拖拉机后,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3日,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成勇与被告唐海宗协商,由唐海宗承担案件受理费1254.4元,双方同意该款在被告唐海宗已支付原告吴成勇的18430元中予以扣减。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1、原告吴成勇的医疗费是否应扣除非基本医疗用药?对此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进行证明,被告唐海宗、中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2、对误工时间及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进行证明,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3、对原告吴成勇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201000元,原告吴成勇提供了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进行证明,被告中华公司要求按150000元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唐海宗驾驶的×1号拖拉机,在洛三路0KM+800M处,将从公路旁边檐坎上摔倒滚到公路上的原告吴成勇碾压致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唐海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唐海宗作为×1号拖拉机的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应当依照《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负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原告受伤致残所产生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唐海宗所有的×1号拖拉机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华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吴成勇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和支付责任。×1号拖拉机的登记车主虽系被告罗永红,但被告罗永红已将该辆拖拉机卖给被告唐海宗,故被告罗永红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成勇的伤情,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上肢的损伤评定为五级伤残、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肝破裂修补术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201000元、误工损失评定为30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而被告唐海宗、中华公司对原告吴成勇主张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吴淏、吴门书、黄兴连的生活费)379391.45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500元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成勇所支付的医疗费264837.59元,系医院为治疗原告吴成勇的伤情所收取的费用,即便所用药品中存在非基本医疗用药,也属医院为利于伤者的伤情而用的,并非原告吴成勇故意扩大的损失,故被告中华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基本医疗用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吴成勇的后续治疗费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201000元,被告中华公司未提供后续治疗费偏高的证据,故其主张按15000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吴成勇系个体工商户,在珙县洛表镇南园社区牌坊街从事家用电器、手机零售及维修服务,其主张以批发、零售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吴成勇的伤残等级鉴定,系治疗出院后疗养了三个月时间,才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规定,原告吴成勇的误工费只能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按140天计算。综上,原告吴成勇受伤致残所产生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379391.45元;2、精神抚慰金18000元;3、护理费9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5、鉴定费2500元;6、交通费1500元;7、医疗费264837.59元;8、后续治疗费201000元;9、误工费16014.83元(140天×41181元/年÷12月÷30天),合计893863.87元。该损失由被告中华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成勇120000元,其余损失773863.87,按责任比例分摊后,被告唐海宗应赔偿原告吴成勇309545.55元,其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故由被告中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支付原告吴成勇300000元。品迭被告唐海宗已支付给原告吴成勇的款项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后,由被告中华公司支付原告吴成勇292369.95元,支付被告唐海宗7630.0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成勇120000元。二、由被告唐海宗赔偿原告吴成勇309545.55元[(总损失893863.87元-交强险赔偿额120000元)×40%],此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0000万元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唐海宗已支付原告吴成勇现金18430元,折抵被告唐海宗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及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赔偿款后,实际垫付7630.05元,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吴成勇赔偿292369.95元,向被告唐海宗赔偿7630.05元。三、以上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6元,由原告吴成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茂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桂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