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3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贾某甲与赵某某、贾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赵某某,贾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3民初404号原告:贾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教师。被告:赵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医生。被告:贾某乙,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原告贾某甲与被告赵某某、贾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贾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归还本金62000元;2、给付从2016年6月3日至2017年2月3日利息11160元及以后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日,被告贾某乙为搞装潢,由赵某某提供担保,从贾某甲借款62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23日,利率为每月30‰。贷款到期后,贾某乙未清偿利息和本金。2016年原告起诉后,贾某乙说年底还清,原告就撤诉了,但贾某乙再未还本付息。被告赵某某、贾某乙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赵某某的担保承诺书、贾某乙、赵某某签名的收条等证据,被告赵某某、贾某乙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应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出庭证人汪某某的证言为:2014年12月3日,被告贾某乙为搞装修,由汪某某介绍,向同事贾某甲借款50000元,由赵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6年6月3日,贾某乙未还款,将按照每月30‰计算的未清偿的利息和本金一起,重新向原告贾某甲书写了借据、收条,贾某乙承诺在2016年6月23日还清,赵某某也书写了担保承诺书。对汪某某的证言应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日,被告贾某乙为搞装修,由汪某某介绍,向汪某某同事原告贾某甲借款50000元,由被告赵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30‰。被告贾某乙书写借条后,原告当着汪某某、赵某某面将50000元给付给被告贾某乙。借款到期后,贾某乙未归还本金,只按借款利息清息至2015年10月3日,后再未清偿利息。2016年6月3日,贾某乙将按照每月30‰计算的未清偿的利息和本金一起,重新向原告贾某甲书写了借据、收条,承诺在2016年6月23日还清,赵某某也书写了担保承诺书。2016年10月,原告起诉后,双方私下协商一致,原告又撤回了起诉。因二被告未按照商定的时间清偿借款,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再次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自借款人贾某乙收到借款后生效。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将2015年10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以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12000元计入本金,重新出具的借据,其计入本金的不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即8000元,应予以支持,故对重新出具的借条的本金认定为58000元。对其主张的2016年6月3日以后的利息,应以58000元为本金,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计算至2017年5月4日,为12760元,应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担保承诺书上承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期限为2年,而原告在保证责任期限内要求其承担过担保责任,故被告赵某某应对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贾某乙偿还原告贾某甲借款本金58000元、利息12760元,(2016年6月3日至2017年5月4日,按照月利率20‰计算,期后的逾期利息,以未清偿的本金按照月利率20‰计算止本金清偿之日),以上本息共计70760元,于判决生效后后立即付清。二、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9元,减半收取814.5元,由被告贾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判员 常月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