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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8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位小冬与被告南京大华锦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小冬,南京大华锦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8305号原告:位小冬,男,1987年10月23日生,汉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南京大华锦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柳州南路1号大华锦绣华城乐美颂花园综合楼101室。法定代表人:金福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宗田,男,1981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原告位小冬与被告南京大华锦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小冬及被告大华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宗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位小冬诉称,原告自2014年9月开始承租浦口区××室房屋,经营南京市浦口区大魏手擀面店,被告是该片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原告每年直接向被告缴纳物业费。2016年8月25日凌晨3时35分,原告店面着火,原告发现后立即拨打火警电话,并找邻居帮忙灭火,原告将水管接到被告管理范围内的消防栓,但两个消防栓内都没有一滴水,后民警前往现场处置,消防队员来后将火扑灭。原告认为,被告物业公司管理的消防联动系统发生故障,涉案房屋所在区域消防栓无法供水,业主及消防人员无法就近灭水,以致火情扩大,造成受灾业主的财产损失扩大。物业公司违反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消防法中应对管理区域内公用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规定,须对此次火灾损失承担赔偿。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3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华物业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房主,也不是被告的服务对象,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不是原告本人;当时被告对小区业主出了通知,正属于官网维修阶段;3、现场除了部分餐具损失并无其他任何损失,原告要求损失赔偿过大。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原告位小冬与董士保签订了《租赁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董士保将位于南京市浦口区××室不动产出租给原告位小冬使用,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11日。原告将该房屋用于经营面条店。被告大华物业公司系该处物业服务管理公司。2016年8月25日凌晨3时35分,该面条店发生失火事件,失火时附近消防栓内没有水。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阳沟街派出所接到110指令,赶到现场,配合消防队员将火扑灭,并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载明:着火原因疑似该面条店内的煤气罐煤气泄漏所致,除现场部分餐具等物品受损外,无其他损失,无人员伤亡。被告大华物业公司与南京大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载明,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被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包括:……2、物业共同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修养护……6、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消防等事项的协助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照片、接处警登记表、租赁协议书、物业服务合同、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为大华锦绣华城香邑美颂花园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原告系该小区物业的实际使用人。原告有权依据物业服务合同主张自己的权利。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物业费发票,拟证明其直接向被告缴纳物业费;提供了照片33张及损失清单,拟证明原告损失数额明显,不止是接处警登记表中登记的餐具损失。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主张与接处警登记表不一致,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了通知照片、消防维修开挖水管照片、2016年8月24日值班交接表,拟证明事发期间,被告对小区内水管进行维修,并在小区���进行了通知,事发当日被告公司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参与了灭火。原告认为没有看到通知,不知道消防维修一事,物业公司亦无人到场灭火。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消防水管维修一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扩大损失金额及被告应当对涉案房屋失火造成的扩大损失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位小冬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4元,减半收取317元,由原告位小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4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谢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