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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蒋芳与广安中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芳,广安中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350号原告:蒋芳,女,汉族,生于1986年11月6日,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广安中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万新二街100号。法定代表人:兰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庆,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超,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芳与被告广安中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正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32627.35元(违约金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起诉时即2016年12月26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6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房屋一套,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出卖人应当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并约定了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产权证明,已构成违约。被告中正公司辩称:1、诉争房屋综合验收已经完毕,已向相关部门申请验收备案,但备案没有完成,非公司责任,因此诉争房屋现在还不具备办理权属证书的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办理权属证书的请求;2、办理产权证书是一个复杂的过程,需要购房人、公司配合相关部门进行办理,并不仅仅是中正公司的责任,因此,中正公司不应该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和损失;3、原告已经接房并居住,没有及时办理产权不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原告并没有损失,且违约金和损失不能同时主张,如果法院认定中正公司应该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双方也应当按照协议规定承担房款0.01%的违约金;4、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具体的损失金额,如果法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请求对违约金予以降低。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原告蒋芳(买受人、乙方)与被告中正公司(出卖人、甲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所购商品房位于城南东南片,房屋总价为446951元;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9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出卖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并于出卖人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蒋芳于2011年11月27日向被告中正公司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于12月31日支付购房款136951元。2012年4月28日,原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办理按歇向被告支付房款260000元。2014年3月2号,原告蒋芳接收了该房屋。该房屋至今未取得初始登记,亦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被告中正公司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取得房屋产权初始登记,于交房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但至今被告中正公司未取得初始登记,亦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按合同约定,原告不退房,合同继续履行,被告中正公司应当及时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明并支付违约金,合同虽约定未取得初始登记,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因原告已接收了房屋,未提供被告未为其办理权属证书对其造成损失的相关依据,现被告要求对违约金予以降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故对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的违约金酌情考虑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安中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六个月内为原告蒋芳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二、被告广安中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蒋芳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明的违约金6000元;三、驳回原告蒋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对方支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元,减半收取358元,由原告蒋芳承担293元,由被告广安中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5元,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道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阳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