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4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1295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行与马利华、付怀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行,马利华,付怀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民初129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行,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人民中路北侧(苏州商贸城)。法定代表人赵成军,行长。委托代理人XX,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利华,男,1977年2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付怀丽,女,1978年7月31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行(下称中行灌南支行)与被告马利华、付怀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灌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利华、付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9.7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0年,利率为浮动利率,月利率为5.458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并提供了位于灌南县××锦绣××单元××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因两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提前共同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473927.44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2月23日的利息为747.66元;2017年2月24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474675.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941%计算),原告对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被告马利华、付怀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原、被告和灌南县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马利华、付怀丽,保证人灌南县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贷款金额为49.7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240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仅限于借款人支付其购买灌南县××锦绣××单元××室房产;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4583‰,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2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年罚息利率/36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期数共计240期,还款日为每月的12日;担保方式为借款人以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马利华提供全程抵押担保,并签署相应的抵押合同;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以及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等措施;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5月12日,涉案抵押房屋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4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9.7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49.7万元,借款期限为240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为5.4583‰(月息)。截至2017年3月20日,涉案借款逾期期数达6期,本金余额为464216.29元,两被告拖欠本金7861.67元,拖欠本金的罚息为149.75元,应收利息11300.02元,应收利息的罚息为213.91元。因两被告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原告(甲方)与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不良贷款进行征收。本案审理中,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XX到庭参加诉讼,并提供了该所于2017年4月1日开具的代理费发票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房屋抵押权证书、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等文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两被告发放借款49.7万元,但两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两被告应立即共同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464216.29元及利息;关于借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截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为11663.68元(149.75元+11300.02元+213.91元);2017年3月21日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475516.31元(本金464216.29元+应付未付利息11300.02元)为基数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两被告以位于灌南县××锦绣××单元××室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对上述抵押财产通过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利华、付怀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行借款本金464216.29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为11663.68元;2017年3月21日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475516.31元为基数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以及律师费5000元。三、如被告马利华、付怀丽未兑现上述款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行对灌南县新安镇锦绣名园32幢3单元302室房产通过拍卖、变卖的所得款项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6元,减半收取4313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该款项,原告在上述抵押财产通过拍卖、变卖的所得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8626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迎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本院将依照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