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82民初3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赫晶诉黄金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某,黄某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2民初3686号原告:赫某,女,1972年7月17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凤城市凤凰城南街。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伟虹,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凤城市赛马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男,1951年7月25日出生,满族,退休工人,住凤城市赛马镇。原告赫某诉被告黄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进步(审判长)、审判员赵桂泉(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梁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2日、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赫某的委托代理人左伟虹、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赫某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黄某某向案外人石某借款人民币130万元。2016年11月17日,原告赫某与石某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石某将其对被告黄某某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与转让债权的相关权利一并转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3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某某辩称:石某将债权转让给赫某,我认为债权转让协议不是石某本人书写的,债权转让不真实;债权转让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通知债务人,转让时没有通知该转让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某因经营需要向案外人石某借款130万元,并于2013年10月10日为案外人石某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借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1300000元),该借款未偿还。2014年4月16日,案外人石某向原告赫某借款300万元,原告通过辽宁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向案外人石某支付该款项。2016年11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石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黄某某拖欠案外人石某的借款130万元转让给原告赫某。原告索要该借款诉至本院。诉讼中,案外人石某确认债权转让协议系其本人签字确认,债权转让协议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借据、汇款凭证(复印件)、债权转让协议、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被告黄某某欠原债权人即案外人石某借款130万元,该借款经案外人石某依法转让给本案原告赫某之后,原债权人即案外人石某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依法应当由本案原告赫某承继,原告据此对被告黄某某享有130万元债权。因此,被告黄某某理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债务义务。故原告赫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某某提出:案外人石某将债权转让给赫某,债权转让协议不是石某本人书写的,债权转让不真实,要求对债权转让协议的石某签字的笔迹进行鉴定的抗辩意见,因案外人已明确认可该债权转让协议系其本人意思表示,该协议系其本人签字认可,故被告此节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黄某某提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因原告与案外人石某签订债权转让时没有通知被告,该该转让行为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本案中,债权转让人将其合同债权通过合同转让给受让人而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赫某即以原告身份向本院起诉要求债务人即被告要求履行债务,该起诉行为可以视为通知。被告黄某某在收到应诉通知后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未能履行债务的,可以视为债权转让合同已生效,并有债务人向受让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转让。因此,被告此节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赫某借款1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进步审 判 员 赵桂泉人民陪审员 梁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邢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