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金蓉与窦鹏、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蓉,窦鹏,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诸城市冬青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563号原告:张金蓉,女,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平,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窦鹏,男,1990月4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潍坊市人,住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被告: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秀中路1号1幢。法定代表人:刘天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人诸城市潍徐路62号。主要负责人:江健,该分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主要负责人:宁延庆,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义山、陈永宁,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诸城市冬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枳沟镇南老村创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冬青,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金蓉与被告窦鹏、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智科公司)、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以下简称福田智科诸城分公司)、诸城市冬青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冬青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平、被告平安财保潍坊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鹏、福田智科公司、福田智科诸城分公司、冬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上列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4479.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4日8时25分,被告窦鹏驾驶鲁G×××××(临)牌号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山坡街群里村吴家后边路段时,遇我驾驶无号牌三轮车由107国道西侧路外驶入107国道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我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窦鹏负次要责任。我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10天。经鉴定,我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鲁G×××××(临)牌号车系被告福田智科诸城分公司所有,在被告平安财保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福田智科诸城分公司系被告福田智科公司下属分公司。被告福田智科公司书面辩称,1、托运方将鲁G×××××(临)牌号车交由我公司运输后,我公司与被告冬青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交由被告冬青公司实际运送,被告冬青公司系实际承运人,根浴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承运过程中风险均应由被告冬青公司承担;2、被告窦鹏系被告冬青公司员工,被告冬青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潍坊支公司辩称,1、在事故车辆各项证照齐全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张金蓉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部分门诊医疗费缺乏门诊病历予以佐证,后期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护理期间不应超过30日,误工期不应超过40日,误工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窦鹏、福田智科诸城分公司、冬青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4日8时25分,被告窦鹏驾驶鲁G×××××(临)牌号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山坡街群里村吴家后边路段时,遇原告张金蓉驾驶无号牌三轮车由107国道西侧路外驶入107国道左转弯,两车在避让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金蓉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张金蓉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10天,共用去医疗费20497.90元及护理费1500元。原告张金蓉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武公夏认字[2016]第420115C16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金蓉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窦鹏负次要责任。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1日就原告张金蓉伤情作出武平安法[2016]临鉴字第2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金蓉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原告张金蓉支付法医鉴定费1800元。原告张金蓉系农业居民户口。鲁G×××××(临)牌号车系被告福田智科诸城分公司所有,在被告平安财保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福田智科诸城分公司系被告福田智科公司下属分公司。被告福田智科公司与被告冬青公司签订《商品车运输合同》,委托被告冬青公司运输山东潍坊发往全国的风景、蒙派克、伽途等品牌商品车,双方约定由被告福田智科公司负责为商品车投保,其中人工驾送商品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被告窦鹏系被告冬青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采用人工驾送方式运送鲁G×××××(临)牌号车。本院认为,原告张金蓉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且无保险的属于机动车范畴的三轮车进出道路,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窦鹏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定责准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保潍坊支公司虽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张金蓉主张的医疗费20497.9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护理费5765.48元、交通费896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过高,本院按照其住院10天及每天15元核定支持150元。其主张的营养费500元过高,本院参照其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支持150元。其主张的误工费14832元过高,本院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85.31元及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107天核定支持9128.17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参照其伤残等级酌定支持1500元。法医鉴定费纳入诉讼费用成依法承担。被告福田智科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为鲁G×××××(临)牌号车投保商业险,故被告福田智科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张金蓉经依法核定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福田智科公司按责赔偿。被告窦鹏、福田智科公司、福田智科诸城分公司、冬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金蓉各项损失50977.65元;二、被告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蓉各项损失4139.37元;三、驳回原告张金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共计1972元,由原告张金蓉负担1380元,被告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丽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