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4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赣州市冠同木业有限公司与赣州市南康区沙林博格家具有限公司、吴兴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市冠同木业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沙林博格家具有限公司,吴兴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4210号原告:赣州市冠同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海玉,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忠,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赣州市南康区沙林博格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兴权,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吴兴权,男,1974年12月生。原告赣州市冠同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同公司)与被告赣州市南康区沙林博格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林博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市冠同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林博格公司、吴兴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冠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赣州市南康区沙林博格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9292元,并自2016年10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2、被告吴兴权对上述货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沙林博格公司向原告赊购板材,经结算,货款共计179292元。被告吴兴权为该笔货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沙林博格公司、吴兴权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兴权系被告沙林博格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赊购板材,经结算,被告沙林博格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立据欠原告货款179292元,未约定付款时间,但约定逾期按农商银行货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吴兴权在担保人栏内签名。被告沙林博格公司未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息、欠条等证据佐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10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因双方仅约定逾期按农商银行货款利息计付利息,未约定付款时间,故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被告吴兴权在担保人栏内签名,原告要求其对货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兴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沙林博格公司追偿。被告沙林博格公司、吴兴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赣州市南康区沙林博格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赣州市冠同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79292元,并自2016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吴兴权对上述货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赣州市南康区沙林博格家具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赣州市冠同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6元,由被告赣州市南康区沙林博格家具有限公司、吴兴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婷人民陪审员 肖孟飞人民陪审员 张元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修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