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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3民初6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春雨与韩高重、师文娟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雨,韩高重,师文娟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6991号原告:刘春雨,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被告:韩高重,男,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现住址不详。被告:师文娟,女,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现住址不详。原告刘春雨与被告韩高重、师文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高重、师文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预付款7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为夫妻,共同经营房产中介业务。2014年7月11日,经被告承诺为原告申请办理公租房,原告向被告支付了75000元,二被告承诺如在2014年年内未选到公租房,被告归还原告全部费用。直到2014年年底,被告并未给原告办理相关事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全部费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刘春雨提交的证据:2014年7月11日被告韩高重出具的收条一份。被告韩高重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师文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韩高重承诺为原告申请公租房。2014年7月11日,原告刘春雨将相关的费用75000元交给被告韩高重,被告韩高重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刘春雨现金柒万伍仟元整(¥75000.00),用于申请公租房,保证2014年内选到,否则金额退还”。后被告韩高重并未在去承诺的时间内帮原告选到公租房。原告要求被告韩高重退还费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韩高重未按约定为原告选到公租房,有原告提交的收条在卷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韩高重返还75000元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师文娟返还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高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春雨7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春雨对被告师文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韩高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冬惠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人民陪审员  胡秋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孟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