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5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彭玉魁与张鲜春、叶调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玉魁,张鲜春,叶调颜,罗良宾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5民初170号原告:彭玉魁,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学武,永修县白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鲜春,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义县,被告:叶调颜,女,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义县,被告:罗良宾,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原告彭玉魁与被告张鲜春、叶调颜、罗良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玉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学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鲜春、叶调颜、罗良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玉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6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初,被告罗良宾组织原告及其他同乡前往北京,在被告张鲜春承包的工地打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张鲜春尚欠原告6200元工资未支付,其遂于2016年2月16日向原告以及其他6位工友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底还清。被告叶调颜、罗良宾对上述还款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张鲜春、叶调颜、罗良宾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被告于2016年2月1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张鲜春欠农民工徐金华、熊全国、陶德刚、何谷良、彭玉魁、王贤华、王贵全工资43430元整。2016年底还清。担保人:叶调颜、罗良宾”,本院认为该欠条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彭玉魁于2014年初在被告张鲜春承包的工地打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张鲜春尚欠原告6200元工资未支付,被告张鲜春遂于2016年2月16日向原告以及其他6位工友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底还清。被告叶调颜、罗良宾自愿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期限。期限届满后,被告张鲜春并未按约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张鲜春欠原告工资款6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受法律保护。现约定的期限已届满,被告并未按约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鲜春支付工资款62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调颜、罗良宾作为担保人,因未约定担保方式,故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鲜春、叶调颜、罗良宾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鲜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彭玉魁工资6200元;二、叶调颜、罗良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鲜春、叶调颜、罗良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世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 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