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282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荆宝雷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宝雷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刑初134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荆宝雷,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灵宝市。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1月4日被灵宝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8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宝雷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白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宝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荆宝雷在卢氏县木桐乡木桐村村北山岭上设置铁丝套捕猎野生动物,12月28日,捕获野生动物小麂(俗称“四眼羊”)一只。次日,被告人荆宝雷在灵宝市朱阳镇政府附近将猎获的小麂以55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经灵宝市森林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2016年12月31日,被告人荆宝雷主动到灵宝市森林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荆宝雷退缴违法所得5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荆宝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处理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河南省林业厅禁猎区名单、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荆宝雷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非法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荆宝雷犯非法狩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荆宝雷犯罪以后,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荆宝雷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荆宝雷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荆宝雷退缴违法所得55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晓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 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