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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刑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人)许立兰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人)许立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刑终84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被告人)许立兰,女,汉族,1963年3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房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房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竹山县看守所。辩护人贾邦志,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立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鄂03刑初13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许立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许立兰与被害人戢某(殁年54岁)系夫妻关系,生活中戢某经常在酒后打骂妻子许立兰。2016年3月9日20时许,戢某酒后与许立兰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便开始摔砸家中家具,并动手殴打许立兰。许立兰反抗,两人便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许立兰将戢某推倒在地,并用双手掐住其脖子,直至戢某不能动弹后才松手,致使戢某当场死亡。邻居报警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将许立兰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戢某系被他人用手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许立兰因家庭纠纷而故意杀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案发后,许立兰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许立兰有期徒刑十五年。上诉人许立兰上诉提出:1、其没有杀人故意,原判定性不准;2、其有自首行为,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理由的辩护意见,并提出被害人的死亡不排除饮酒过量或是自身疾病等原因造成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场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立兰因家庭纠纷而故意杀害他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许立兰作案后,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许立兰和辩护人提出许立兰没有杀人故意,原判定性不准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许立兰生活中长期得不到其夫即本案被害人戢某的关爱并遭受其殴打,终致由言语争执发展到肢体反抗。本案发生时,许立兰在厮打过程中,双手扼住被害人颈部,其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仍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原判认定其行为属故意杀人,定性准确。故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许立兰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死亡不排除饮酒过量或是自身疾病等原因造成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发当天被害人饮酒过量,亦无证据证明被害人是因自身疾病等其他因素导致其死亡。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和辩护人提出许立兰有自首行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家庭矛盾引起,且邻居亦证实被害人经常在酒后殴打其妻许立兰,被害人的日常作为对引起本案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根据本案起因、社会影响程度及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等情节,判决已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再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奎审判员  邵伟审判员  肖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