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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1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小华与张发贵、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华,张发贵,XX,张军平,周春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1民初287号原告张小华,男,汉族,住赣县。委托代理人戴志松,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发贵,男,汉族,住赣县。被告XX,男,汉族,住赣县。被告张军平,男,汉族,住赣县。被告周春香,女,汉族,住赣县。原告张小华诉被告张发贵、XX、张军平、周春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华到及其代理人戴志松、被告XX、周春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发贵、张军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华诉称,2002年11月原告通过新星村委会公开招标的形式取得新星村社坎脑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种植脐橙等果树。2016年1月13日,四被告以原告承包种植脐橙的土地中约有6分土地属于自己的为由,用柴刀、镰刀等把原告种植的脐橙树30株砍断,造成原告种植的脐橙树30株全部死掉。经赣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脐橙树损失费为11370元。2016年1月13日,原告向赣县公安局报案,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经公安局多次调解被告均拒绝赔偿原告损失。原告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种植果树,原告种植果树已13年多被告均无异议。13年后,被告以其中6分土地为其家的为由,砍毁原告的果树,具有完全过错,应当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910元、交通费500元、脐橙树损失费113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周春香辩称,脐橙树是我们砍的,但社坎脑这块田是我家承包经营的,不是公家的,是我家私人的,2002年的冬天,原告让我把这块田换给他种脐橙,当时我不同意,最后也没换成,2016年这块田没有登记在我家我才知道村里私自把这块地卖给了原告,至今这块地也未登记在谁的名下。因此,对原告的损失我们不赔,原告的损失也没有那么多。被告张发贵、张军平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因三溪乡新星村社坎脑耕地权属发生争议,该耕田至今未登记归属何人承包。原、被告一致认可2002年之前由被告耕种。2002年后,原告在该土地上种植脐橙树,2016年1月13日,被告将原告在该土地上种植的30株脐橙树砍断,经赣县物价中心鉴定该损失为11370元(其中直接损失5575元,间接损失5595元)。被告庭审时口头要求对脐橙树损失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并交纳鉴定费。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耕地权属发生争议理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而不能以非法损害他人财产进行私力救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赣县物价认证中心认定被告砍断原告脐橙树损失为11370元,其中包括直接损失5775元,间接损失5595元。被告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权利,对该价格予以认可。脐橙作为经济作物,在种植过程中存在自然灾害、脐橙市场价格等一系列影响,其间接损失存在不确定性,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间接损失5595元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交通费等无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发贵、张军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其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视为放弃,因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XX、周春香、张发贵、张军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小华一次性连带赔偿5775元;二、驳回原告张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元,由原告张小华承担36元,由被告XX、周春向、张发贵、张军平承担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忠效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吴亚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