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民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石昌奎、石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昌奎,石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民终20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石昌奎,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开武,男,1963年6月6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治冰,贵州通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石锋,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公司代码:522600000015040。住址:黎平县正阳街。法定代表人向春霞,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石昌奎因与被上诉人石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黎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2631民初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石昌奎上诉请求: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合法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车辆修理费有修车发票为证,应得到支持,一审以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交强险赔偿计算书中认定的1100元作为赔偿金额,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车辆修理期间产生的误工费客观存在,应当依法得到支持。被上诉人石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石昌奎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各项人民币6800.00元,误工费3000.00元,修理及材料费28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所驾驶车辆车损费1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8日15时50分许,被告石锋驾驶登记在吴良英名下的贵H×××××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黎炉线27KM+100M路段,起步时刮到同向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车身,造成原告驾驶的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前后门损坏。2016年1月8日,黎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石锋驾驶登记在吴良英名下的贵H×××××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8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9日0时止,保险单号为6533730080120150004670。事故发生后,被告石锋通过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理赔,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向贵H×××××牌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吴良英赔了1100.00元,但被告石锋未有向原告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石锋驾驶登记在吴良英名下的贵H×××××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黎炉线27KM+100M路段,起步时刮到同向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车身,造成原告驾驶的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前后门损坏,黎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石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第二份证据“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修车所花费用为人民币2800.00元,但该证据未有维修清单记载维修车辆的哪些零件、部位,因此不能作为原告支持该诉请的依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请求,可以参照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第4份证据定损单予以赔偿。原告驾驶的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有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属于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性车辆,故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人民币3000.00元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人民币损失6800.00元,原告未有提供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石锋驾驶的贵H×××××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尚在保险期内,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已经向贵H×××××牌号投保人赔偿1100.00元,故应当由被告石锋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石锋赔偿原告石昌奎1100.00元整,此款限于判被告石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石昌奎负担20.00元,由被告石锋负担5.00元。本院二审期间,石昌奎提交了《紫金汽车快修》清单,拟证实贵H×××××车的具体修理情况以及修理费28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经与被上诉人石锋电话进行质证,石锋不予认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经法院通知质证,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石昌奎一审提交的修车费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石昌奎花去修车费2800元。其它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各项人民币6800.00元,误工费3000.00元,修理及材料费2800.00元及车辆车损费1000.00元的问题。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存在6800元以及误工费3000.00元和车辆车损费1000.00元损失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车辆修理及材料费2800元的部分,经审查,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有正式的修车发票,二审中又提交了修理清单,被上诉人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修理费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以未经双方确认的保险公司定损数额1100元计算修车费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石锋驾驶的贵H×××××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尚在保险期内,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已经向贵H×××××牌号投保人赔偿1100.00元,故应当由石锋赔偿石昌奎修车费110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之内承担17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对不成立部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黎平县(2016)黔2631民初1080号民事判决。二、石昌奎的车辆修理及材料费2800元,由石锋赔偿110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700元。三、驳回石昌奎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75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由石昌奎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琴审判员 杨再幸审判员 田 嫄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艳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