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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2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任广智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任广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民终27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高新技术开发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邓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翔菲,女,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北京市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广智,男,1955年4月20日出生。 上诉人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广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8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亿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翔菲、王志刚、被上诉人任广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任广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任广智所属部门业绩不佳,整个部门没有发放奖金;奖金是依据年度考核结果发放,任广智2015年年中离职,不应当发放奖金。 任广智辩称,一审判决依据《聘用协议》和事实判决亿阳公司支付奖金,合理合法;亿阳公司称2014年部门业绩不佳,整个部门没有奖金不符合事实。 任广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亿阳公司支付:1.奖金360 000元、绩效工资216 000元、加班费20 460元,共计596 460元;2.诉讼费用及为此涉及的一切费用由亿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6日,亿阳公司(甲方)与任广智(乙方)签订《聘用协议》,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试用期满转正后,其标准年工资收入为48万元,奖金每月10 000元,KPI考核通过后年终一次性发放,其中年标准绩效收入为144 000元,员工工作到年终,依据其年度工作时间和年度绩效考核结果部分或全部一次性发放,年度绩效考核不合格者不予发放。2015年7月5日,亿阳公司与任广智终止聘用协议。 任广智主张其要求的奖金系2012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每月10 000元,共计360 000元;绩效工资系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每月12 000元,共计216 000元;加班费系2013国庆节4天的加班费,共计20 460元。亿阳公司向任广智发放了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绩效工资,但未发放奖金,亿阳公司解释称因公司人员大量离职,来了新领导,考核标准松,所以发放绩效工资,但因部门业绩不好,且任广智在2015年只上了半年班,故没有发放奖金。亿阳公司另主张其于2013年向任广智发放2012年7月至12月期间的奖金和绩效工资共30 000元,2014年向任广智发放了2013年奖金15 000元,税后14 550元,任广智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主张该款项系额外奖励,非合同约定的绩效与奖金。 任广智主张在聘用期间每年都圆满完成工作任务并有加班情况,应获得奖金、绩效工资及加班工资,而亿阳公司在考评时对于在职人员打分较高,对于包含任广智在内的外聘人员打分很低,未向其发放相应的奖金和绩效工资,也未向其发放加班费。任广智提交其工作总结、2012年与2013年绩效考核登汇总表、邮件等证据材料对其主张予以佐证。亿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提交任广智2013年的业绩指标(KPI)及公司规章制度以证明任广智在2013年年度考核成绩在70分以下,不应发放绩效工资及奖金。任广智表示虽然其不认可考核结果,但不想难为办事人员,就在考核结果中签字。对于任广智要求的加班费,亿阳公司主张并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聘用协议,绩效考核通过后年终一次性发放奖金,并根据年度工作时间和年度绩效考核结果部分或全部一次性发放绩效工资,年度绩效考核不合格者不予发放绩效工资。亿阳公司向任广智发放了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绩效工资,证明任广智是通过绩效考核的,亿阳公司也应向任广智发放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奖金180 000元。奖金虽为年终发放,但任广智已于2015年7月离职,故亿阳公司仍需支付2015年上半年的奖金。任广智主张2012年度与2013年度的奖金和绩效工资,而上述年度其考核未合格,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任广智主张加班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任广智要求亿阳公司承担涉及的一切费用,但并未明确诉讼请求,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任广智与亿阳公司在2015年7月终止聘用协议,故任广智主张聘用期间的奖励与绩效工资不超出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亿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任广智奖金十八万元;2.驳回任广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聘用协议》的约定,奖金每月10 000元,KPI(关键业绩指标考核)考核通过后年终一次性发放。亿阳公司二审中认可没有证据证明任广智2014年1月至12月关键业绩指标,故亿阳公司应当支付任广智2014年1月至12月的奖金。2015年7月5日,任广智因《聘用协议》到期离职,亿阳公司应根据任广智的年度工作时间和考核结果发放2015年1月至6月的奖金,亿阳公司以未到年终为由不支付2015年1月至6月奖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亿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顾萍 审  判  员   姚 红 审  判  员   张建清 二○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晓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