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30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陈洪刚与张治江、戢声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刚,张治江,戢声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0民初448号原告:陈洪刚,男,1959年1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贵州省龙里县。被告:张治江,男,1986年1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惠水县人,现住贵州省惠水县。被告:戢声武,男,1987年8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惠水县人,现住贵州省惠水县。原告陈洪刚诉被告张治江、戢声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子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治江、戢声武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刚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二被告支付贵J×××××号车辆承包费人民币(币种下同)400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承包贵J×××××号车辆违约金2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陈洪刚与被告张治江、戢声武于2014年5月1日签订承包汽车合同书,约定:被告张治江承包原告陈洪刚所有的贵J×××××号车辆,承包期一年,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承包费每月10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被告张治江每月底须交清承包费,如不交清,原告有权收回车辆并由被告张治江承担违约金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戢声武承担贵J×××××号车担保责任,并用其所有的贵J×××××号车辆作担保。但在承包期内被告张治江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此举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请。被告张治江、戢声武未出庭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洪刚与被告张治江、戢声武于2014年5月1日签订承包汽车合同书,约定:被告张治江承包原告陈洪刚所有的贵J×××××号车辆,承包期一年,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承包费每月人民币100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00元;被告张治江每月底须交清承包费,如不交清,原告有权收回车辆并由被告张治江承担违约金20000.00元。被告戢声武为该承包合同的履行作担保,并在合同上签字确认约定用其贵J×××××号车辆作担保。另,被告张治江于2015年2月17日将承包的贵J×××××号车辆归还原告,同时出具书面凭证说明其尚欠原告一个备胎、一个驾驶室货架、一根保险杠、营运证及承包费1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汽车合同书》及《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治江拖欠原告汽车承包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及违约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治江截止目前尚欠其40000.00元承包费的主张,仅有一张收条证明被告张治江尚有10000.00元承包费未支付给原告,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有证据证明的10000.00元承包费及20000.00元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的30000.00元承包费,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戢声武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戢声武与原告在合同中约定由其作为被告张治江的担保人,同时合同载明:丙方承担贵J×××××大车担保,如乙方有任何经济责任,由丙方拿自己的贵J×××××做担保(注明:甲方为陈洪刚;乙方为张治江;丙方为戢声武)。据此认定被告戢声武既是连带保证人,又是抵押人。抵押物为贵J×××××号车,根据动产抵押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陈洪刚依法取得贵J×××××号车辆的抵押权。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本案债务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11月2日,而原告起诉的日期是2017年3月24日,显然已过了保证期间,即被告戢声武免除保证责任。但关于贵J×××××号车辆的抵押权已经设立,且主债务未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所以原告陈洪刚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处分贵J×××××号车辆来实现其合同债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治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洪刚支付汽车承包费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30000.00元;二、原告陈洪刚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戢声武享有所有权的贵J×××××号车辆行使抵押权;三、本案诉讼费650.00元,被告张治江承担375.00元,原告陈洪刚承担2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欧子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岑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