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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民初3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张东与朱春丽、刘俊、张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朱春丽,刘俊,张雪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3444号原告:张东,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强,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春丽,女,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刘俊,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红,宣城市宣州区西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雪飞,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张东诉被告朱春丽、刘俊、张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的委托代理人张世强、被告朱春丽、刘俊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雪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朱春丽、刘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9月19日的利息3万元,2015年9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请依法判令被告朱春丽、刘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5万元;3.被告张雪飞对上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如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抵押物(位于宣城市宣州区某某某路宣城某某广场*幢*座****室)行使抵押权,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9日,朱春丽、刘俊向原告借款444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18日,并承诺将位于宣城市宣州区某某广场*幢*座****室房屋作为抵押物,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张雪飞作为保证人签字,对上述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将全部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朱春丽、刘俊,两被告出具了收条,后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利息。2015年9月19日,原被告对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被告朱春丽、刘俊尚欠借款本金44万元,利息3万元,两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2分,利息按月结清,若因借款产生纠纷,两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2.借条两份、收条、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朱春丽、刘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4000元,被告张雪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抵押承诺书、房地产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朱春丽、刘俊将其所有位于宣城国购广场1幢A座2202室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银行交易清单一组,证明原告有能力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朱春丽、刘俊交付借款444000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花费的律师费用为25000元。朱春丽、刘俊辩称:1、原告诉称中借款本金44万与事实不符,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为30万,约定月利率为4%,扣除2个月的利息共计24000元及手续费12000元,原告实际出借现金为264000元,之后被告归还部分本金,现欠款为213360元;2、律师费25000元过高,请求予以下调。被告张雪飞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雪飞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朱春丽、刘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系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9日,被告朱春丽、刘俊向原告借款,张雪飞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444000元整,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18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还款的,按150元每日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损失、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同日,朱春丽、刘俊向原告出具《抵押承诺书》一份,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宣城市区叠嶂西路宣城国购广场1幢A座2202室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并于2014年9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字号:房地产他证宣州他字第00095319号)。2014年9月19日,原告提供借款后,朱春丽向原告出具444000元收条一份,2015年9月19日,经结算,被告朱春丽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44万元,另欠利息3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因借款产生纠纷的,借款人应承担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刘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庭审查明,原告实际交付借款本金30万元,其后,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4000元,双方在2015年9月19日的结算实际是以本金30万元,月利率4%进行的结算。原告张东于2016年7月19日诉至本院,因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被告朱春丽、刘俊向原告借款30万元,以房屋作抵押担保,并由被告张雪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015年9月19日出具的借条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4%计算后,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重新出具的借条,其按月利率4%计算,超过年利率24%,应依法予以纠正,扣除被告已归还的借款本金4000元,重新计算的借款本金应为367040元[296000元+(300000元-4000元)×2%×12月],其后利息应以36704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与被告朱春丽、刘俊明确约定,若产生纠纷,由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朱春丽、刘俊律师代理费15000元。被告朱春丽、刘俊以共有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要求对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雪飞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主债权履行期限于2015年9月18日届满,保证期间应于2017年3月18日届满,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曾要求张雪飞承担保证责任,故张雪飞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雪飞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雪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春丽、刘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东借款36704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9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朱春丽、刘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东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若被告朱春丽、刘俊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张东可行使抵押权,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被告朱春丽、刘俊共有的位于宣城市区叠嶂西路宣城国购广场1幢A座2202室房产(他项权证字号:房地产他证宣州他字第00095319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张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25元,由原告张东负担1047元,被告朱春丽、刘俊负担76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认识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章健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人民陪审员  张云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尚雅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