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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民初3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陈丽新、吕晋豫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陈丽新,吕晋豫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328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9号王府大厦A座一至四层。负责人:郭勇,行长。委托代理人:米裕。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丽娜,女,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现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陈丽新,女,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吕晋豫,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陈丽新、吕晋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米裕、温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丽新、吕晋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诉称,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丽新签订编号为(2014)并银房贷字第125323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丽新提供贷款人民币110万元,用于购买家具;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1%,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同日,被告陈丽新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并银房信最字第125323号《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与吕晋豫共有的位于滨河东路(南段)76号9幢10层1003号建筑面积167.43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共有人吕晋豫对合同内容亦做出承诺并签名捺印,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和其他所应付的费用之和,并且已办理他项权证书。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丽新发放贷款110万元,被告亦依约履行付息义务。然而,2015年10月10日贷款期满后,被告陈丽新却无力偿还原告贷款本金,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被告陈丽新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1230498.15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陈丽新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10万元,及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暂计至2016年11月3日,利息130498.15元);2、被告吕晋豫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被告陈丽新的前述债务;3、依法拍卖、变卖二被告的抵押房屋,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丽新、吕晋豫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丽新与被告吕晋豫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丽新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并银房贷字第125323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丽新发放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11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8.1%,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无阶段性保证。同日,被告陈丽新与原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与被告吕晋豫共有的位于滨河东路(南段)76号9幢10层1003号、建筑面积167.43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晋房权证并字第XXXX、SXXXX号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上述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抵押物共有人吕晋豫在合同上予以签字确认。2014年10月14日,原告对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他项权证,编号为晋房他证并字第T2014090**号。2014年11月7日,被告陈丽新向原告申请委托支付,向山西紫檀苑古典家俱有限公司支付110万元以购买家俱,原告依约予以支付。然而2015年10月10日贷款到期,被告陈丽新未能依约偿还贷款本金,截止2016年11月3日,被告陈丽新欠原告本金110万元,利息(含罚息)130498.15元,共计1230498.1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晋房权证并字第XXXX、S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晋房他证并字第T2014090**号他项权证、支付委托书、银行电汇凭证、利息清单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陈丽新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陈丽新在贷款到期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的请求,符合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对原告主张被告陈丽新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截止2016年11月3日的利息(含罚息)130498.15元及清偿日前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陈丽新抵押与被告吕晋豫共有的房产,已得到共有人吕晋豫的同意,并已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被告陈丽新应当以抵押的房产向原告承担还款的义务。三、被告吕晋豫与被告陈丽新系夫妻关系,对于婚姻存续期间陈丽新所负的上述债务其有共同清偿的义务。四、被告陈丽新、吕晋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丽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本金110万元,截止2016年11月3日的利息(含罚息)130498.15元,以上共计1230498.15元,并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损失。二、如被告陈丽新不能如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有权将位于位于滨河东路(南段)76号9幢10层1003号(晋房权证并字第XXXX、S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丽新所有。三、被告吕晋豫对被告陈丽新抵押物以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874元,由被告陈丽新、被告吕晋豫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一军人民陪审员  张孝琳人民陪审员  孙秋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云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