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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4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建川诉被告罗利刚、成都燎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川,罗利刚,成都燎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宜宾市宏鑫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民初1152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李建川,男,汉族,1989年7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亮,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利刚,男,汉族,1973年8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泉,男,汉族,1950年3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成都燎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柳城大道。法定代表人:王建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正斌、赵丽,四川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市宏鑫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文县古宋镇香山丽景。法定代表人;吴小宾。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建华,男,汉族,1951年8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大鹏,男,汉族,1963年4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李建川诉被告罗利刚、成都燎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燎原公司申请追加宜宾市宏鑫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依法由审判员许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亮、李小龙,被告罗利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叔泉、被告燎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正斌、赵丽及被告宏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建华、游大鹏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燎原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签订多份《通信工程施工合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将其在泸州市(主要是在龙马潭区)范围内的通信新建,改建项目工程发包与被告燎原公司,并在施工合同中载明任命被告罗利刚为泸州项目的现场代表,负责人。2013年10月8日,被告罗利刚以被告燎原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约定的施工内容并交付使用。后原、被告罗利刚双方于2015年10月5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149348.8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偿付原告劳务费149348.8元及违约金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利刚辩称:欠条上有本人的签字就认可欠付该笔债务。被告燎原公司辩称:被告燎原公司与原告李建川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罗利刚只是被告燎原公司的代表人,不是负责人,对账是被告罗利刚个人与原告李建川对账,被告燎原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李建川系被告宏鑫公司派出的工人,其工资应由被告宏鑫公司支付,且被告罗利刚与原告方签订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宏鑫劳务公司辩称:我司只是出具劳务合同,收取一定代理费,实际工程用工找人都是被告燎原公司和被告罗利刚决定,我司已将收到的款项全部划到指定的代发工资账号,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燎原公司承包了泸州、宜宾资阳电信工程改建项目后,委托授权被告罗利刚作为该项目的合法代理人代表燎原公司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物。2012年1月1日,2014年7月2日被告燎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诗杰、王建忠分别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给罗利刚,该两份授权委托书分别载明:“兹委托罗利刚全权办理资阳、宜宾、泸州电信工程施工相关事宜”“我王建忠是成都燎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代表本单位授权罗利刚、曹克金为本单位的合法代理人,承建四川电信通讯项目工程等,以本单位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物,特此授权”,前一份授权加盖了燎原公司单位印章,但为复印件,后一份委托加盖王建忠的个人印章,两份委托均载明了代理人的身份信息情况。2012年5月1日、2013年5月3日被告罗利刚代表被告燎原公司与被告宏鑫公司分别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宏鑫公司派遣劳务人员到燎原公司从事劳务工作,《劳务派遣协议》均加盖了被告燎原公司印章。2012年5月3日,2013年8月19日被告罗利刚代表被告燎原公司与被告宏鑫公司分别签署《委托代发工资协议》,两份协议内容主要宏鑫公司委托燎原公司代发工人工资,并对具体的事项进行详细载明。工程进行期间,被告宏鑫公司按《委托代发工资协议》将应付工资转到合同约定指定的个人被告宏鑫公司按照账号。2011年起原告李建川就为被告燎原公司承包的泸州通讯工程施工至该项工程结束,滚动计付工程款。期间,2013年10月8日被告罗利刚以燎原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李建川签订《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通讯工程施工”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李建川施工,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违约方支付对方工程总价款5%的违约金等具体的事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2015年10月7日被告罗利刚出具欠条给原告李建川,该欠条载明“今欠李建川施工队2012-2015年施工泸州电信工程人工费149348.80元,大写壹拾肆万玖仟叁佰肆拾捌元捌角整。成都燎原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罗利刚2015年10月7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几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工程承揽合同》《安全生产责任书》《授权委托书》《劳务派遣协议》《委托代发工资协议》《工资发放表》《欠条》等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被告罗利刚以被告燎原公司的名义出具给原告李建川的欠条的欠款该由谁来承担支付义务。原告李建川认为,自己是与被告燎原公司的代理人被告罗利刚签订的承揽合同,为被告燎原公司在泸州承包电信工程承担了部分承建义务,应当由被告罗利刚及被告燎原公司承担支付所欠的工程款;被告罗利刚认为,自己是代表被告燎原公司所为,应当由燎原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被告燎原公司认为,一、罗利刚只是燎原公司的代表人,不是负责人其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对账是被告罗利刚的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原告虽然提供了两份授权委托书,但一份是复印件、一份只有法定代表人的印章,燎原公司不认可,燎原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二、原告是被告宏鑫劳务公司委派的工人,其工资应由被告宏鑫公司支付。被告宏鑫劳务公司认为,我司只是出具劳务合同,收取一定代理费,实际工程用工找人是罗利刚和燎原公司决定,我司已将收到的款项全部划到指定的代发工资账号,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围绕本案的争议,本院及几方当事人确认争议焦点是:一、被告燎原公司委托被告罗利刚作为泸州等地电信工程代理人是否成立;二、被告燎原公司是否本案适格的被告;三、被告罗利刚与原告李建川签订承揽合同的行为是否代表燎原公司行为,其出具给原告李建川的欠条,该由谁承担支付责任;四、被告宏鑫公司是否该承担支付原告李建川工程款责任。针对争议的焦点,本院逐一评述:一、被告燎原公司委托被告罗利刚在泸州、宜宾、资阳等地电信工程作为代理人是否成立。本院认为,虽然庭审中提供的两份授权委托书存在一定瑕疵,一份为复印件,一份仅有王建忠个人印章。但从被告燎原公司承揽泸州、资阳、宜宾等地电信的改建工程后,该工程一直由罗利刚负责具体的事务。燎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忠以公司名义出具委托书给罗利刚,明确代表单位授权罗利刚为承建四川电信通讯项目工程合法代理人,以本单位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物,该份委托上虽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但是法定代表人王建忠所为,应当认定为代表燎原公司的行为,结合被告燎原公司亦认可的被告罗利刚代表被告燎原公司与被告宏鑫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及《委托代发工资协议》及整个施工情况考虑,应当认定被告燎原公司委托被告罗利刚作为承建泸州、宜宾、资阳等地电信工程代理人的事实成立。二、被告燎原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院认为,被告燎原公司在泸州承包电信工程改建后,委托罗利刚负责。工程进行中罗利刚与李建川签订《工程承揽合同》应认定是罗利刚代表燎原公司与李建川签订合同的行为,李建川按《工程承揽合同》的约定完成义务后,未获得足额的工程款,有权诉请被告燎原公司支付,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燎原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三、被告罗利刚的行为是否属燎原公司的行为,其出具给李建川的欠条所欠款项,由谁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罗利刚系被告燎原公司的员工,被告燎原公司承包了泸州等地电信通讯工程改建后,授权罗利刚作为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对工程进行管理,在该工程完工后,罗利刚以公司的名义出具欠条给原告李建川确定欠付工程款金额,该行为系罗利刚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燎原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燎原公司对其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欠款应由燎原公司支付。四、被告宏鑫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燎原公司与宏鑫公司之间虽然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但实际上是罗利刚与李建川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工程款项也是直接由罗利刚与李建川结算支付,被告宏鑫公司即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也不存在派遣李建川劳务的行为,因此对该工程中存在欠付款项没有支付的义务,故被告宏鑫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另外,对被告燎原公司申请对被告宏鑫公司《宜宾市宏鑫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派员工工资发放表》以下简称“工资表”上所盖“成都燎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公章鉴定真伪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工资表份数众多,而被告要求取其任意一份作鉴定,请求不确定,不能以一份工资表印章的真伪推定其他工资表印章的真伪,即使鉴定,以此作出鉴定结论,不能确定客观事实;二、印章的真伪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必然联系,属另外的法律关系,且被告燎原公司未提供同时期的公章印件。因此,本院对被告燎原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被告燎原公司承包泸州、资阳等地电信改建工程后,并委托罗利刚负责,被告燎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利刚与原告李建川签订《工程承揽合同》,原告李建川个人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条件,以个人名义承包建设工程,而被告燎原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李建川个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被告燎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利刚与原告李建川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无效,其工程款应按原告赵世安实际施工部分造价进行结算,对原告李建川实际完成的工程施工部分,应获得相应的工程款,被告罗利刚对原告李建川应获的工程款未足额支付,但对所欠款额进行了确认,并出具欠条,被告罗利刚的行为系代表被告燎原公司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燎原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本院对原告李建川要求被告燎原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由于原告李建川与被告燎原公司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燎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建川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49348.8元。二、驳回原告李建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6元,本院减半收取1763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合计3083元,由被告成都燎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