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柯桥区钱清镇南钱清村民委员会与周佳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桥区钱清镇南钱清村民委员会,周佳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933号原告:柯桥区钱清镇南钱清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南钱清村。负责人:高国兴,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伟、唐惠英,绍兴市钱清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周佳琦,男,199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原告柯桥区钱清镇南钱清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周佳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桥区钱清镇南钱清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承包款329,550元、水电费19,295.38元,合计348,845.38元,并偿付其中100,200元自2013年12月21日起、250,200元自2014年12月21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若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则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329,550元、水电费19,295.38元,合计348,845.38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承包合同一份,被告承包经营原告所有的农贸市场及周围营业房,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每年承包款为250,200元,2013年的承包款在中标时付清,2014年的承包款在2013年12月20日前付清,2015年的在2014年12月20日前付清。在承包期间,被告仅支付了400,200元,至今尚欠原告承包款329,550元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水电费19,295.38元,合计348,845.38元。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佳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根据“三资”工作管理要求,原告对南钱清村农贸市场及周围营业房进行整体出租,于2013年1月28日在钱清镇招投标中心进行公开投标,由被告中标,双方约定:原告将南钱清村农贸市场及周围营业房出租给被告使用,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价格为每年250,200元,2013年的款项在中标时付清,2014年的在2013年12月20日前付清,2015年的在2014年12月20日前付清。水电费由原告向被告收取,由被告向经营户收取。期间,被告仅支付了400,200元,至今尚欠原告款项329,550元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水电费19,295.38元,合计348,845.38元,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水电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名为“承包合同”,但从合同内容看,实为房屋租赁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租赁给被告的农贸市场及周围营业房目前无证据证明已经有关部门审批,因此应当认定此租赁合同无效。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水电费,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佳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柯桥区钱清镇南钱清村民委员会房屋占有使用费329,550元、水电费19,295.38元,合计348,845.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67元,由被告周佳琦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金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