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执46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深圳市恒瑞纳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吉美克斯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恒瑞纳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吉美克斯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执46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恒瑞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洪盛工业区*栋*楼501。法定代表人陈瀚图,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常州吉美克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新四路**号。法定代表人贺永华,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恒瑞纳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常州吉美克斯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的(2015)常商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互联网银���,帐户无余额或余额较少;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及车辆等登记情况,无登记信息;被执行人目前并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常商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张福荣审判员 金 星审判员 刘建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晓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