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3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李莉莉与清远市清新区金五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莉莉,清远市清新区金五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民初292号原告:李莉莉,女,汉族,1986年11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阳山县,。被告:清远市清新区金五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清新大道68号。法定代表人:钟健文。原告李莉莉诉被告清远市清新区金五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五菱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五菱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莉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3208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2月15日前违约金7892元,2017年2月15日之后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至还清之日至;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称:诉讼请求的第1点由于租期已满,所以我不再要求解除合同。诉讼请求第3点的违约金要求从2015年4月30日起算,以3208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算至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滨矿清新金五菱国际建材广场B栋首层21号商铺的产权人。2010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商品租给被告,租期5年,从2010年5月1日起到2015年4月30日止,租金共12000元,分三期收取,第一期2013年11月8日至15日期间收取租金40000元,第二期2014年5月8日至15日期间收取租金40000元,第三期2014年11月8日至15日期间收取租金40000元。租赁期内,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如数补齐,并按拖欠租金总额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上述商铺,被告的第一期和第二期租金只支付了67920元,余12080元被告称已代缴税款未支付,但又没有向原告提供相关税务发票,第三期40000元到期后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后累计收取被告20000元,余下20000元一直拖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金五菱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李莉莉是清新区太和镇清新大道68号滨矿·清新金五菱国际建材广场B栋首层21号商铺的权属人。李莉莉与金五菱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李莉莉将上述商铺出租给金五菱公司使用;合同写明租赁期限五年,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租金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为2013年11月8日至15日期间支付租金40000元,第二期2014年5月8日至15日期间支付租金40000元,第三期2014年11月8日至15日期间支付租金40000元;租赁期内,如金五菱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应及时如数补齐,并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总额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金五菱公司未足额支付租金。《金五菱业主租金对账单》显示,金五菱公司确认欠李莉莉的租金算至2015年4月30日为20000元。该对账单无金五菱公司签名,但李莉莉提交的其与金五菱公司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佐证了金五菱公司确认尚欠李莉莉租金20000元。另外,李莉莉主张金五菱公司未足额支付前两期租金,两期各欠6040元,共计12080元未支付。并提交银行流水证明第一期租金金五菱公司仅于2013年12月4日支付了33960元,仍欠604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李莉莉与金五菱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金五菱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违反合同义务,应当向李莉莉支付拖欠租金3208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租金总额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金五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清远市清新区金五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共计32080元及其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从2015年5月1日起算,直至该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给原告李莉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清远市清新区金五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李莉莉已预交400元,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清远市清新区金五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李莉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丹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