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2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春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艳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春艳,女,1968年3月25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检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春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丛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春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刘春艳在自家后院的路上,以一千二百元的价格从于志手里购买一台“豪爵喜运牌”蓝色弯梁100型摩托车,该摩托车为被害人于某某2009年10月份在梨树县沈阳镇卫生院门口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四千四百元。公诉机关并认为:被告人刘春艳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刘春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于某某、郭某某、邵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于某某陈述、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摩托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艳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视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及赃物已返还被害人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春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秀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