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执异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刘守源、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守源,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青岛金亿特工贸有限公司,刘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81执异25号申请人:刘守源,男,汉族,住胶州市。申请执行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住所地胶州市。负责人范元钊,行长。被执行人:青岛金亿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刘超,董事长。被执行人:刘泉,男,汉族,住胶州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被执行人青岛金亿特工贸有限公司、刘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刘守源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被告青岛金亿特工贸有限公司、刘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3)青民四商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为:一、被告青岛金亿特工贸有限公司确认欠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借款本金1499.5万元,并于2014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9.5万元及截止2014年4月21日的利息1152532.22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青岛金亿特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万元;三、被告青岛金亿特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本案的律师费用462400元;四、如被告青岛金亿特工贸有限公司未如期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中任何一项的给付义务,原告均有权对胶他项(2012)第448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他证胶监字第**××23号房产他项权利证书项下的抵押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11800元、减半收取55900元,由被告青岛金亿特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刘泉负担,并于2014年4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履行期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依据该民事调解书向胶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鲁0281执1749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2016年6月28日,申请人刘守源与申请执行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2013)青民四商初字第17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权利转让给申请人刘守源,并于2016年11月22日在山东法制报予以公告和催收。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2013)青民四商初字第17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公告复印件(出示原件)在案为凭,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申请人刘守源与申请执行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通过协议转让债权,且均告知被执行人的行为不违背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应予认可。最终的债权受让人刘守源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并对被执行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申请人刘守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的规定中“权利承受人”的条件,其变更申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刘守源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周丽萍审 判 员 秦 涛代理审判员 袁明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晓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