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吴卫忠与诸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卫忠,诸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782行初11号原告:吴卫忠,男,1963年7月30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诸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诸城市繁荣西路53号。法定代表人:王桂华,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明,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卫忠诉被告诸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撤销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以所诉事项已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卫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姜永华审 判 员 崔兆在人民陪审员 王先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翟金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