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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刑更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王新民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新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刑更45号罪犯王新民,男,1974年10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光山县人。现服刑于江苏省通州监狱。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吴江刑二初字第03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新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月2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于2017年3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认为,罪犯王新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王新民减刑的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新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服刑期间,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性判项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财产性判项的缴纳单据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王新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新民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五天(减刑后的刑期2017年4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珑珑审 判 员  顾春晖代理审判员  邓黎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