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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3民初2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3民初2308号原告李某,女,住葫芦岛市。被告高某,女,住葫芦岛市。原告李某诉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6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我出具一份欠条,数额为159000.00元,并注明此款于2016年5月1日前还清,但被告在约定时间内并未归还,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没有偿还,为了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害,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借款159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没有钱,还不上。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与原告李某的儿媳妇系同学关系,也是好朋友。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率为2%。借款后,被告如约给付原告三个月的利息,之后为再给付。2016年3月10日,因原告找被告所有欠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高某向李某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玖千元整(159000.00元),此款于2016年5月1日前还清。欠款人:高某,×××,2016年3月10日”。后来原告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59000.00元,利息从2016年3月10日起按月率2分计算,之前的利息予以放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借款合同、欠条等证据材料载卷,经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分即年利率为24%。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借给被告款150000.00元,被告也按照约定给付了原告三个月的利息,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借款及利息,应当承担给付义务。2016年3月10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款项写明是159000.00元,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应认定借款金额为150000.00元,另9000.00元为拖欠的利息,该利息原告并未表示放弃,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给付义务。现原告主张从2016年3月10日起计算利息,系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给付2016年3月10前拖欠的利息9000.00元;以150000.00为基数,从2016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0元(已减半),由被告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庚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