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财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刘世珍与龙韦、邹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世珍,龙韦,邹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22财保68号申请人:刘世珍,女,汉族,生于1961年7月1日,住四川省营山县。被申请人:龙韦,男,汉族,生于1975年11月3日,住四川省营山县。被申请人:邹丽,女,汉族,生于1979年9月4日,住四川省营山县。申请人刘世珍与被申请人龙韦、邹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刘世珍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龙韦、邹丽所有的位于营山县朗池镇兴旺街213号A幢2层1号、2号和5层1号的住房,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201203544、201203546、2012035**。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龙韦、邹丽所有的位于营山县朗池镇兴旺街213号A幢2层1号、2号和5层1号的住房(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201203544、201203546、2012035**),查封期限三年。该房屋查封期间交由被申请人龙韦、邹丽管理使用,但不得毁损、变卖、抵押或再抵押。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朱秋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文 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