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1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程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1刑初45号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浩(绰号“浩子”),男,1990年4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应城市,汉族,高中肄业文化程度,户籍地应城市,住应城市,租住应城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应城检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9日19时许,被告人程浩在应城市“爱特爱宾馆”附近,将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应城市居民夏辉。2、2016年5月16日上午,被告人程浩在应城市城北街道办事处膏都街1号门前,将2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夏辉。3、2016年5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程浩在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蒲阳菜场附近,将6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应城市居民陈垒。4、2016年5月30日,应城市公安局民警在查获吸毒人员陈垒后,陈垒表示愿意配合警方抓捕向其提供毒品的绰号“浩子”的男子,次日20时许,陈垒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给被告人程浩打电话,要求购买毒品“麻果”,被告人程浩应允。在应城市城北街道办事处龚河小学附近,陈垒即持警方准备的记录下编号的600元人民币向被告人程浩购买了甲基苯丙胺片剂10颗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颗。经鉴定,查获的红色药丸10粒(重量为0.92克);白色晶体2粒(重量为0.5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浩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通某,4、现场检测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程浩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浩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浩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程浩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程浩第四笔贩卖毒品的行为系在侦查人员控制下实施,属犯意引诱,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程浩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程浩予以科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二、公安机关收缴的甲基苯丙胺片剂重0.92克、甲基苯丙胺重0.50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丽审 判 员 黄国林人民陪审员 黄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危智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