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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1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郑兰文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兰文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兰文,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司机,户籍地廉江市,捕前住廉江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9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兰文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春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兰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郑兰文为牟利,在未取得相关合法运输证照的情况下,与“四弟”合谋(身份不明)运输卷烟。当日14时许,被告人郑兰文依约窜至广西山口高速出入口处等待“四弟”,后“四弟”驾驶一辆装载卷烟的银灰色长城小型客车(悬挂号牌粤B×××××)到该处交给被告人郑兰文,并向被告人郑兰文支付人民币2100元报酬。被告人郑兰文遂驾驶该车运输卷烟前往广东佛山大沥,在运输途中使用对讲机听从“三哥”(身份不明)的指挥,并按指挥行驶。当日18时许,被告人郑兰文驾驶该车途经廉江市车板镇上埠乡道路段时,被廉江市公安局及廉江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执法人员当场查获被告人郑兰文驾驶的运输卷烟车辆一辆,芙蓉王牌卷烟共1850条(共37万支,值款人民币462500元)、对讲机一台及人民币2100元等物。经鉴定,上述卷烟值款人民币425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兰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解只是出于谋生非法运输卷烟,是听从“四弟”的指挥非法运输。以上并有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相片指认;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郑兰文的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郑兰文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兰文明知他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仍为其提供运输便利条件,非法运输卷烟,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兰文犯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人郑兰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郑兰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通过家属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兰文犯罪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郑兰文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兰文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扣押在案的卷烟及对讲机等物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成虎人民陪审员  廖灼元人民陪审员  黄晓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平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