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4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黄保停与苏学军、李海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保停,苏学军,李海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4民初358号原告:黄保停,男,汉族,1963年4月1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个体,住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爱民,西宁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学军,男,汉族,1967年5月2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被告:李海琳,女,汉族,1966年2月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原告黄保停与被告苏学军、李海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保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爱民、被告李海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学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保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3000元;2、被告偿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8136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05年3月12日起,被告先后向原告四次借款11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拖。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苏学军未作答辩。被告李海琳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属实,但被告已将自己承包的停车场折抵给了原告,用以偿还借款,现被告不再拖欠原告借款,故请求依法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苏学军与被告李海琳系夫妻关系。2005年3月12日、3月17日、3月22日、4月1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3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四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致使纠纷产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借故未及时偿还借款,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3000元的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1360元的诉求,因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对利息未作约定,故该诉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将承包的停车场折抵给原告用以偿还借款,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学军、李海琳偿还原告黄保停借款113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黄保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94元,由原告黄保停负担994元,被告苏学军、李海琳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珠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