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30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2016)831号沈金培诉被告杨接胜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洱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金培,杨接胜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30民初831号原告沈金培,男,1980年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委托代理人王佳丽,女,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住址同上,王佳丽系沈金培之妻,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接胜,男,1977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未到庭)原告沈金培诉被告杨接胜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金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接胜到庭应诉后经本院合法开庭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金培诉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运费、上车费926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从2016年4月2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是,被告承包了工程,请原告装载、运输各种材料,经初步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费、上车费92600元。被告于2016年2月7日、4月23日分别出具给原告《欠条》各一份,并承诺支付运费92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为此,诉至法院。原告沈金培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欠条二份,证明被告杨接胜欠原告沈金培运费43000元、上车费496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到庭应诉后经本院合法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以致被告未对上列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至9月间,被告杨接胜承包了洱源县牛街乡复线路回填工程。被告杨接胜请原告沈金培拉土进行回填,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沈金培在三营镇白沙河龙头坡用装载机装土并运输至牛街复线路进行回填。回填工程结束后,双方经过结算,2016年2月7日,被告杨接胜向原告沈金培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沈金培运费43000元”。同年4月23日,被告杨接胜又向原告沈金培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沈金培上车费(拉土)49600元”。运费、上车费共计92600元,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上车费92600元,并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的货物运输合同,有被告出具的二份欠条为据,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本案中,原告已经完成运输货物的义务,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未按照约定支付运费、上车费,其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上车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的诉讼中,被告在应诉后经本院合法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其法律后果由被告自己承担,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接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沈金培运费、上车费人民币92600.00元。案件受理费2115元由被告杨接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长 杨永辉审判员 肖一君审判员 赵卫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