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5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申隆生态园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申石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申隆生态园有限公司,上海申石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5717号原告:上海申隆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沿钱公路5599号。法定代表人:王雪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渊源,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申石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齐路868号3328室。法定代表人:徐健。原告上海申隆生态园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申石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渊源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申隆生态园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林地经营租赁协议;2、立即支付给原告林地租赁费人民币304,000元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自2016年4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园内的树林租赁给被告经营,林地占地约152亩,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租赁费每年每亩2,000元,年租金为304,000元,按年支付,先付后用,并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超过一个月未按协议支付租金,经催告后,仍不支付,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原告催告后,被告仍不支付租金,被告已严重违约。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至法院。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认为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搬离并将租赁土地返还原告。被告未到庭也并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承租位于上海市奉贤区申隆生态园百鸟园边上的香樟树林地152亩,租期为三年,自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租赁费每年每亩2,000元,按年支付,先付后用。被告应在每年4月1日将租赁费足额支付给原告,逾期支付租金的,应当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被告超过一个月未按协议支付租金,经原告催告后,仍未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签订协议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16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其支付租金,但仍未付。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自2016年4月1日起未支付租赁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租金304,000元及自2016年4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显属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系争租赁物,故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返还租赁林地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申隆生态园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申石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二、被告上海申石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申隆生态园有限公司林地152亩(以双方于2016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的地点为准);三、被告上海申石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申隆生态园有限公司租金304,000元(租金的计算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四、被告上海申石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申隆生态园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以304,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60元,减半收取计2,930元,由被告上海申石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青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天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同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