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徐东波与冯国启、裴海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东波,冯国启,裴海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839号原告:徐东波,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学,林州市万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国启(啟),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裴海风,女,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徐东波诉被告冯国启、裴海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国启、裴海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7日,二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冯国启未答辩。被告裴海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7日,被告冯国启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国启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证,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冯国启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裴海风承担还款责任,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国启(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东波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冯国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秦玉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