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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民初17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光生与杜坤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生,杜坤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7民初17405号 原告刘光生,男,汉族,1968年3月21日出生,户籍地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西江路203号。 委托代理人吴天玉,广东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义富,广东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杜坤举,男,汉族,1971年5月15日出生,户籍地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金龙乡西坛村六组96号。 原告刘光生诉被告杜坤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天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自办“景丰皮具厂”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2014年3月5日在“景丰皮具厂”办公室签署借款合同,即《借条》,约定内容:1、借款用途:资金周转;2、借款金额:人民币75000元;3、还款金额及利息:每月还款15000元,包括每月利息1500元;4、协议管辖:争议管辖及解决方式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5、合同签订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新木村新木一路18号景丰皮具厂办公室;6、其他: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尚未起算,原告可随时请求偿还和提起诉讼。以上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借条》,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却在借款后不久,关闭工厂,失去联系,原告经多方寻找仍下落不明至今,经多次以各种方式催告仍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75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4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甲方(出借人)刘光生,身份证号513021196803212798;乙方(借款人)杜坤举,身份证号51052119710515725X。乙方因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向甲方申请借款;借款用途用于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5000元整(大写:柒万伍仟元整);限定从2014年4月31日起每月还款人民币15000元整(包括每月利息1500元);借款期限届满,乙方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的,即构成违约,乙方应当另行向甲方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地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新木村新木一路18号景丰皮具厂办公室。”落款处被告签名并捺印,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5日。 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予以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依约应当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诉请借款利息以75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4月31日起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坤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光生借款75000元及利息(以75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4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璟 人民陪审员  何凤珍 人民陪审员  何 晖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吴逸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