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3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龚循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循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3刑初1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循勇,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服刑人员,户籍地南昌县。因犯盗窃罪2010年3月5日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因犯盗窃罪2013年4月1日被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盗窃罪2016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1日被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本案,安义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18日从洪城监狱提拘,现羁押于安义县看守所。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循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同日因安义县人民检察院需要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一次,同年3月31日恢复审理后,再于同年4月14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安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舒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循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2月29日晚上,被告人龚循勇窜至安义县石鼻镇赤石村章家村小组,撬开被害人李某1家一楼厨房防盗窗进入二楼卧室,窃取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050元)及黄金金锁、黄金转运珠、黄金戒指、黄金手镯等物品,并将其喝完的一个金典纯牛奶盒及吸管遗留在现场。经鉴定,从现场提取的吸管上检出人DNA,且经15个STR分型与被告人龚循勇DNA的STR分型一致。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李某1、李某2的陈述,证人熊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DNA检验鉴定书,价格认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循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50元及黄金制品等,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龚循勇在2017年3月17日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但在2017年4月14日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又承认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龚循勇与被害人之一李某2系朋友关系,另一被害人李某1系李某2的姐姐。李某1家农村住房在安义县石鼻镇赤石村章家村小组,李某1把李某2交其保管的黄金金锁、黄金转运珠、黄金戒指、黄金手镯等饰品装在一个首饰盒内,放在住房二楼东南侧房间的挂衣橱内。李某2曾三次带着龚循勇到李某1老家住处,最后一次在2016年春节前的2月5日左右。春节过后,被告人龚循勇即到浙江省义乌市务工。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龚循勇使用自己的二代身份证购票后乘坐K423次列车从义乌市到南昌市,当天下午17时30分许到站。当天晚上,被告人龚循勇窜至安义县石鼻镇赤石村章家村小组李某1家,乘无人之际撬开一楼厨房防盗窗的二根铁管后进入室内,用从厨房拿到的菜刀、泥工刀将住房二楼东南侧房间房门门锁下侧撬开一个洞,通过洞口打开房门后进入房内,将李某1放在桌子上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和挂衣橱内李某2的黄金金锁一个、黄金转运珠一串、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镯一个、铂金钻戒一枚等财物盗走,期间并从一箱金典牌牛奶中取出一盒用吸管饮用,后离开现场。经价格鉴定,被盗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050元。被盗黄金金锁一个、黄金转运珠一串、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镯一个、铂金钻戒一枚等无法评估价值。次日早上7时许,李某1的婆母熊某发现李某1的住房失窃后,打电话告知了李某1,李某1回家查看后即向安义县公安局报案。当天下午4时许,公安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并从现场一盒喝过的金典牛奶盒上提取吸管一根并送检。另查明,被告人龚循勇因在2016年3月16日、4月2日分别实施盗窃犯罪,于同年4月8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同年9月1日被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犯有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后投入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还查明,2016年9月12日,经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安义县公安局送检的从本案盗窃现场提取的吸管上检出人DNA,且经15个STR分型与被告人龚循勇DNA的STR分型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的下列证据证明:1、安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江西省洪城监狱公函,被告人龚循勇户籍信息表等,证实了本案案发、被告人龚循勇到案经过以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等事实。2、被害人李某1报案笔录、询问笔录,证实她家里的房子平时只有丈夫的父母居住,她带着小孩在安义县城的房子居住。2016年3月1日她婆母发现家里失窃了,打电话告诉了她,她回去看了一下,发现被盗了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和挂衣橱内李某2交其保管的黄金手镯等财物。李某2的前男友龚循勇于2016年2月5日左右到过她家,且知道存放李某2黄金首饰的位置。3、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1日她姐姐李某1发现家中失窃,李某1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和她放在李某1家二楼主卧挂衣橱内的黄金金锁一个、黄金转运珠一串、女士花型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镯一个、女士铂金钻戒一枚,共计价值17000元的首饰等财物被盗。知道这些首饰存放处的只有她本人、李某1和其前男友龚循勇。她曾三次带着龚循勇到李某1老家住处,最后一次是在2016年春节前的2月5日左右。4、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她平时住在一楼,2016年3月1日早上7时许,她上二楼后发现房门被人剪了一个洞,一楼厨房后面的防盗窗被撬坏了两根,知道家里被偷了,就打电话告诉了儿媳李某1。被盗的时间在2月29日晚上7时至3月1日7时之间,因为头天晚上她到二楼时门还是好的。5、安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显示:2016年3月1日下午4时许,公安民警对安义县石鼻镇赤石村章家村小组李某1家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发现中心现场为二楼东南边房间,房门被撬开一5×15cm的洞口;房间内靠西摆放一床,床上见一箱奶被拆开;东边放一张桌子,桌子上有一盒疑似被喝过的金典纯牛奶(当场照相并提取牛奶盒上的吸管一根),一个空的首饰盒(事主反映盒内首饰被盗);南侧一挂衣橱,出门被打开,有明显翻动痕迹;靠西边摆放一床,床边一木椅子,椅子上见一菜刀、一泥工刀(事主反映均为事主家物品);外围一楼北边厨房窗户防盗窗条被撬断2根,露一30×30cm洞口(事主已另用铁条绑扎)。证实了案发后现场状况。6、2016年9月12日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洪)公(司)鉴(法物)字[2016]248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经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认定,安义县公安局送检的从本案盗窃现场提取的吸管上检出人DNA,且经15个STR分型与被告人龚循勇DNA的STR分型一致。7、2016年11月14日安义县公安局[2016]002号《价格认定协助书》,同年11月17日安义县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补充材料通知书》,同年12月10日安义县公安局[2016]003号《价格认定协助书》,同年12月15日安义县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安价认定字[2016]6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2016年12月22日安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书面情况说明,证实:(1)经价格认定,被盗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050元。(2)被盗黄金金锁一个、黄金转运珠一串、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镯一个等因没有追缴到赃物,且被害人不能提供购买票据等证明,无法评估其价格。8、安义县人民检察院2017年3月17日《延期审理建议书》、安义县公安局调取的龚循勇购买列车票信息打印件,证实被告人龚循勇使用自己的二代身份证购票,乘坐2016年2月29日K423次列车于11时03分从义乌市出发,于当天下午17时26分到达南昌站。9、本院2017年3月17日、同年4月14日开庭审理笔录,证实被告人龚循勇在2017年4月14日当庭供认了其实施本案盗窃犯罪的作案经过,盗得了笔记本电脑及黄金首饰等财物,并供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已无法找到,其他黄金首饰等已销赃,销赃所得为2000元。10、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高新刑初字第32号、(2016)赣0191刑初7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龚循勇2010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3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6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同时证实了被告人龚循勇系累犯,本案犯罪系漏罪。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均经查证属实,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循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窗、破门手段,入户窃取他人价值1050元笔记本电脑及黄金金锁、黄金挂饰、黄金戒指、黄金手镯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龚循勇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之盗窃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龚循勇能够在本案庭审终结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发生后,被告人龚循勇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被南昌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案之漏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先对本案之盗窃罪作出判决,再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前罪判决已执行刑罚的期间应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被告人龚循勇盗窃所得赃物,依法责令其退赔给被害人。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循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罪判决已执行刑罚的期间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即刑期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龚循勇退赔人民币1050元给被害人李某1,退赔黄金金锁一个、黄金转运珠一串、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镯一个、铂金钻戒一枚给被害人李某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波人民陪审员 喻前进人民陪审员 于建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