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武东来与陈文灿、陈文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东来,陈文灿,陈文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1029号原告:武东来,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灿,男,1984年6月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陈文凯,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景,沭阳县青伊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武东来与被告陈文灿、陈文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东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被告陈文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东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文灿归还原告借款75000元及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陈文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9日,被告陈文灿向原告借款75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底,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陈文凯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因而提起诉讼。被告陈文灿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陈文凯辩称,原告并未实际交付款项给被告陈文灿。即使交付,原告现向被告陈文凯主张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间。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文凯的诉讼请求。原告武东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据一张,并申请证人桑某、朱某出庭作证。证人桑某作证称:2014年3月10日左右,其与原告一起到被告陈文凯的旋板厂,当时听到原告向被告要钱,但没听清楚多少钱;2014年6、7月份,原告又向被告陈文凯要钱,听说是被告陈文凯担保的钱。证人朱某作证称:2015年6、7月份,其曾和原告一起到旋板厂向被告陈文凯要钱,但被告陈文凯称暂时没有钱。被告陈文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文凯对原告提交的借据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据系书证原件,由被告陈文灿、陈文凯签名确认,真实、合法,且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对该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证人桑某、朱某的证言均无异议,被告陈文凯对证人桑某、朱某陈述的要钱的情况予以认可,但称原告索要的是树款,而非本案借款。本院认证意见为:鉴于被告陈文凯认可原告曾于2014年3月10日左右、2014年6、7月份、2015年6、7月份向其要钱,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陈文凯虽称原告向其索要的是树款,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陈文凯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曾欠原告树款,即便被告陈文凯曾欠原告树款,在其还为被告陈文灿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也并不妨碍原告一并向其主张树款和其担保的本案借款,故本院对证人桑某、朱某的庭审证言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9日,被告陈文灿向原告借款7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底,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陈文凯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文灿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文凯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有无向被告陈文灿交付借款;二、原告现要求被告陈文凯承担保证责任是否已超过保证期间。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现持有二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据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陈文凯称该借款未实际交付。因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据系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最直接证据,同时也是证明借款交付的债权凭证。现虽然原告仅持有该债权凭证进行诉讼,被告陈文凯抗辩称借款未实际交付,但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陈文灿自出具借据之日起至今并未要求取回该债权凭证,也未要求原告交付上述款项,而是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陈文凯在原告提起诉讼后才提出上述抗辩,且被告陈文凯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足以使本院对该借款交付问题产生合理怀疑,根据证据盖然性的原则,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陈文灿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原告已实际交付该款项。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被告陈文凯应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因原告与被告陈文灿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底,故被告陈文凯的保证期间应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2014年3月10日左右,原告曾与证人桑某一起向被告陈文凯主张过权利,即原告曾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陈文凯主张过权利,因而被告陈文凯的保证责任不应免除。综上,原告与被告陈文灿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文灿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陈文灿返还借款本金7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曾明确约定过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因被告陈文灿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给原告造成逾期利息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有关逾期利率的规定,被告陈文灿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保证期间内,原告曾要求被告陈文凯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陈文凯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现要求被告陈文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文凯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陈文灿追偿。被告陈文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武东来借款7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陈文凯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武东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计838元,由被告陈文灿、陈文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67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宋 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业武书记员 钱晓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