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8民初2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沿庄支行与蔡春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沿庄支行,蔡春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2429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沿庄支行,地址天津市静海区沿庄镇东禅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786364470D。负责人王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厚礼,职务客户经理。被告蔡春蓬,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沿庄支行与被告蔡春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振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沿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厚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春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沿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21449.37元,及截止到2017年3月18日结欠利息1016177.21元,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诉讼费及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借款企业天津市静海县兴达铝合金冶炼厂于2000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一笔,金额940000元,到期日期2000年9月5日,用途为贷新还旧,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6.51‰,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由天津市东益调料厂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940000元。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方要按贷款借据所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如需延期,借款方至迟在贷款到期前五天提出延期申请,经贷款方审查同意后,办理延期手续。如贷款方不同意延期,或借款方未办理延期手续,贷款到期后,按逾期贷款规定加收利息。合同期满后,经多次催收未果。后借款企业因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关停倒闭。借款企业于2008年6月5日还款13550.63元,于2009年5月7日还款5000元。后借款企业、担保企业均因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关停倒闭。2007年6月27日,借款人天津市静海县兴达铝合金冶炼厂的负责人蔡春蓬与我行签订债务落实协议,承诺该借款单位在我单位的借款由其承担还款责任。但截至目前,被告蔡春蓬对借款剩余本金921449.37元及相关利息均未归还。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金安全,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蔡春蓬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所做笔录中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现无能力偿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00年4月6日的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天津市静海县兴达铝合金冶炼厂,借款金额9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0年4月6日至2000年9月5日止,借款用途为贷新还旧,借款利率6.51‰。同时记载2008年6月5日还款13550.63元,于2009年5月7日还款5000元。证据二、2000年4月6日的借款申请书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为天津市静海县兴达铝合金冶炼厂,贷款人为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沿庄信用社,担保人为天津市东益调料厂。证据三、被告的身份信息一份证据四、2007年6月27日的债务落实协议一份。证据五、2016年8月30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被告在上面签字。证据六、贷款银行查询单一份。证据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文件一份证实原告名称变更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借款企业天津市静海县兴达铝合金冶炼厂(系被告与他人合伙经营的企业)于2000年4月6日向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沿庄信用社(后变更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沿庄支行)借款一笔,金额940000元,到期日期2000年9月5日,用途为贷新还旧,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6.51‰,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由天津市东益调料厂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940000元。合同期满后,经多次催收未果。后借款企业和担保企业均因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关停倒闭。2007年6月27日,借款人天津市静海县兴达铝合金冶炼厂的负责人蔡春蓬与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沿庄信用社签订债务落实协议,承诺天津市静海县兴达铝合金冶炼厂的借款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于2008年6月5日还款13550.63元,于2009年5月7日还款5000元。截止诉前,被告蔡春蓬对借款剩余本金921449.37元及相关利息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债务落实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协议真实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蔡春蓬作为承债人应在承接债务后积极还款付息,而不应久拖不还,其行为有悖诚信。本案原告业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其应尽的合同义务,故其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春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沿庄支行借款人民币本金921449.37元及截止到2017年3月18日的利息1016177.21元,并给付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8元,由被告蔡春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振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