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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32民初2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郭任英与李泽良、刘江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2民初2071号原告:郭任英,女,汉族,1959年8月15日出生,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被告:李泽良,男,汉族,1992年2月22日出生,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被告:刘江丽,女,汉族,1989年8月4日出生,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系被告李泽良之妻。原告郭任英与被告李泽良、刘江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任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泽良、刘江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任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向原告的借款9万元及借款利息10800元(利息按约定利息计算,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该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被告因建房急需资金,于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9万元,该笔借款借条上均载明借款的数额及利息情况,现借款已到期。为此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然被告一拖再拖,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郭任英增加诉讼请求至14万元,并已补交诉讼费。被告李泽良、刘江丽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郭任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提交2015年11月18日借条一份,今借到郭任英现金人民币玖万元整(小写90000元整)期限一年,利息每月一结,借款人李泽良,身份证号:。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月息1.5%;2.提交2015年12月28日借条一份,今借到郭任英现金五万元整(小写50000)期限一年,每月底结息一次,到期还款,身份证号:,借款人:李泽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约定处理。借贷双方约定的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借款约定的利息不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确认。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债权人就婚姻关系续存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泽良与妻子刘江丽夫妻关系续存期间,视为双方共同债务,原告催要,被告应及时偿还。由于被告李泽良、刘江丽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进行质证和法庭辩论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郭任英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郭任英所述一致。综上所述,原告郭任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泽良、刘江丽应依法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李泽良、刘江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泽良、刘江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郭任英借款本金9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泽良、刘江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郭任英借款本金5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6元,保全费920元,共计4286元,由被告李泽良、刘江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366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国强人民陪审员  张润卿人民陪审员  张怡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少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