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3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鼎湖区泳兴五金购销部与陈泽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鼎湖区泳兴五金购销部,陈泽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3民初138号原告:鼎湖区泳兴五金购销部,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坑口万福路鼎湖雅苑A幢15卡商铺。组织机构代码:L3955210-4。经营者:黄汉贤。被告:陈泽星,男,汉族,1972年1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原告鼎湖区泳兴五金购销部与被告陈泽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湖泳兴五金购销部经营者黄汉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泽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湖泳兴五金购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4836.3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至付清货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陈泽星向原告购买水管、彩瓦及C型槽等货物。在2016年3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对账明细记载:“截止2015年8月31日,买方陈泽星共欠鼎湖区泳兴五金购销部(黄汉贤)货款:叁拾柒万肆仟捌佰叁拾陆元叁角叁分¥374836.33元。该款原定于2015年9月3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买方陈泽星如逾期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给卖方至付清日止。”对账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仍未还款。被告陈泽星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鼎湖泳兴五金购销部举证陈泽星在2016年3月20日自愿补签的《对账明细表》,证明陈泽星因经营鱼塘及养殖场的需要,从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1月期间向其购销部购买水管、彩瓦及C型槽等货物。双方经对账,截止至2015年8月31日陈泽星尚欠购销部货款及延时金合计374836.33元,陈泽星原定于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至付清日止。陈泽星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购销部于2017年2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并于同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陈泽星的财产,价值限额400000元内,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7)粤1203民初1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陈泽星相应财产。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举证《对账明细表》,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从逾期支付货款之日,即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泽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鼎湖区泳兴五金购销部货款374836.33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日止按货款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4元、财产保全费2858元,共11172元,由被告陈泽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浩审 判 员 邹杰明人民陪审员 张杰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孔伟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