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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民初26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江与殷晓春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江,殷晓春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26674号原告(反诉被告):刘江,男,195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勇,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殷晓春,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世雄,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刘江诉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殷晓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雪梅独任审理。2017年2月15日,被告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本案分别于2017年2月10日、3月7日、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世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20万元,投资回报款123,121.2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协议将被告经营的上海松金阪餐饮有限公司长乐路分店(以下简称长乐路分店)中85%股份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90万元,原告应自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间每月支付被告10万元;协议另约定原告应自2015年12月1日起每月支付被告投资回报款1万元。上海松金阪餐饮有限公司系原告独资拥有,承包给案外人叶某某经营,被告与叶某某勾结,采用欺诈手段欺骗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叶某某承包的长乐路分店已拖欠工人工资、供应商款项170万余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支付被告转让费20万元、投资回报款123,121.28元,但由于被告及叶某某对拖欠款项不闻不问,致使债权人在长乐路锦江饭店门前聚集、拉横幅,造成极大社会影响,原告不得已垫付了上述费用。原告现认为被告在没有实际投资情况下,采用欺诈手段骗取原告签订协议,协议应属无效,故诉至本院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1、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证明该协议并未提及之前所欠款项,因此构成欺诈,需要撤销;2、2012年6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叶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证明长乐路分店本来就是原告的,系原告承包给叶某某,承包期限自2012年7月1日到2017年6月30日,原告是提前收回了与叶某某的协议才与被告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3、上海松金阪餐饮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是该企业的股东;4、收据及情况说明,证明面对工人和供应商的催讨,原告为避免造成不利影响,在报警之后先行垫付了工人工资和供应商货款共170万余元;5、照片,证明2017年1月16日,新的债权人出现催讨钱款,造成长乐路分店无法正常经营,目前该店已不再经营了;6、民事起诉状及附件、传票、应诉通知书,证明长乐路分店再次收到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的诉讼通知,新的债务还在不断诉讼中;7、上海锦江饭店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长乐路分店由于拖欠工资,已经不再经营,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被告殷晓春本诉辩称及反诉诉称,1.原、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真实有效,原告诉称的被告与案外人叶某某勾结、采用欺诈手段欺骗原告没有依据且不符合事实,工人和供应商向原告催讨欠款的债务于叶某某承包经营期间产生,叶某某承包经营长乐路分店期间对外所负债务应由其负责,与被告无关,原告作为发包方应由其对承包人的债务承担责任;2.被告是从叶某某处受让了长乐路分店的资产和经营权,且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被告与叶某某之间不存在共同经营的事实;3.原告实际已经认可被告从叶某某处受让长乐路分店的资产和经营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承包经营关系;4.《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第二条关于“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1万元的投资回报款”的约定若被认定为保底条款无效的话,则原、被告就该条款的法律关系应适用借款合同关系。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本诉请求,并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立即支付转让款70万元;2.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7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3.原告立即归还借款92,878元;4.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92,878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5.反诉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殷晓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上海松金阪餐饮有限公司长乐路分店企业登记信息,证明上海松金阪餐饮有限公司长乐路分店于2005年10月19日设立,经营范围为中型饭店,负责人为刘江,原告有权对该店对外经营承包;2、《股份转让约定书》,证明2015年8月21日,案外人叶某某因无法归还被告的92万元的借款,而与被告签订《股份转让约定书》,其中约定:1.叶某某将其在长乐路分店所投入的资产作价92万并自2015年9月1日起全部转让给被告,经营权也随之一同转让;2.长乐路分店自2015年8月31日前的债权债务由叶某某承担,之后的由被告承担;3-1、上海通尼食品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3-2、付款说明、银行对账单;3-3、农业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回单(含部分借条和收条);3-4、叶某某书写的需要资金的明细,上述证据共同证明2015年8月10日至8月25日期间,叶某某因无法支付其对外欠款,被告指定上海通尼食品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了叶某某各项欠款共计92万元;4、叶某某书写的坦白书,证明被告与叶某某之间的相关财产转让及其他经济纠纷的原因,其中涉及本案的事实为:叶某某于2010年8月出资45万盘下长乐路分店并开始承包经营,2014年12月其重新装修并经营“重庆巴倒烫火锅”,后期经营期间处于亏损状态;5、2015年9-12月的收款收据(含部分费用清单),证明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2015年9月至11月),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9月至11月的管理费42万元(每月14万元)并承担了每月的水电、税金、杂费等各项费用,该期间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承包关系;6、《股份转让协议书》,证明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该《股份转让协议书》,其中约定:1.双方确认长乐路分店在转让前由被告实际投资和负责经营管理;2.被告将其85%股份作价90万元转让给原告,长乐路分店自2015年12月1日起由原告负责经营管理,被告不参与经营管理,原告按月支付被告投资汇报计1万元;3.双方明确2015年9月1日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叶某某承担,2015年9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2015年12月1日之后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7、《关于代收团购款项事宜协议》、代收部分明细表,证明因被告在经营期间开通网上团购业务,在2015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关于代收团购款项事宜协议》,约定长乐路分店的团购款统一支付到被告帐户内,由被告扣除每月的投资回报款和转让款,多退少补;原告自2015年12月起支付被告投资回报款计12万、管理费13万元,在团购款账目余额中还有3,121.28元;8、赵颖(原告的财务)的银行交易查询,证明原告另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被告转让款7万元;9、付款明细与收据金额对应表、赵颖的建行和光大银行的付款明细表,系对证据5的补充证据,证明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的三个月承包管理费是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这三个月的承包经营关系产生于原告和被告之间,而之前的承包管理费都是由叶某某直接支付给原告的;10、情况说明及附件,其中包括被告与案外人叶某某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诉讼的三起案件的诉状、证据、和解协议书等,证明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诉讼的三起民间借贷案件中诉请的标的与本案中被告代叶某某支付欠款而形成的92万元借款没有关系,原告认为本案已经在徐汇法院主张过的说法不符合事实;11、李薇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叶某某拖欠李薇佳105,000元,后经过协商由被告代为支付,被告则通过上海通尼食品有限公司在2015年8月10日分三笔银行转账代为支付。针对被告殷晓春的反诉请求,原告刘江辩称:1.被告与叶某某之间相互勾结欺骗原告,利用原告的无知诱使原告签订所谓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该协议时被告和叶某某并未将长乐路分店对外欠债170万余元的情况告知原告,因此该协议是无效、显失公平的,原告已经起诉要求确认《股份转让协议书》无效,如果本诉成立,那么反诉诉请就不存在了;2.被告与叶某某签订的《股份转让约定书》中并未对叶某某承包经营期间的装潢资产、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原告对被告所称的长乐路分店是其用92万元作为对价进行转让的说法不认可,被告与叶某某之间还有其他经济纠纷,被告与叶某某在徐汇法院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已经包涵了本案的92万元转让款,被告并未实际支付该92万元,因此被告实际并无投资,其无权将长乐路分店转让给原告;3.原告对被告与叶某某之间签订的《股份转让约定书》并不知情,原告自始自终认为被告和叶某某是合伙经营长乐路分店或者是叶某某委托被告来与原告签订协议的;4.对被告所称的其保留的15%的份额应视为借款的说法不认可,由于叶某某拖欠款项造成饭店无法经营,导致原告的85%份额也没有办法主张。按照被告的计算方式主张是不切实际的;5.《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超过了法律的规定。综上,被告的反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第1条对长乐路分店的经营管理进行了明确,签约前是由被告进行经营管理、投资,协议中股权作价指经营场所中85%的财产作价90万元给原告,协议还约定2015年12月1日起由原告进行经营管理,被告不参与活动;第三条约定了2015年9月1日前的债务由原经营人叶某某承担,原告很清楚谁经营的时间段。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协议是案外人叶某某与原告签订,被告并不知道,从内容上看原告与叶某某是承包经营关系,原告与叶某某签订该补充协议后向被告提供了一份,被告是按照该协议金额每月14万向原告交纳了承包费。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企业不是本案的经营场所。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债务发生均在2015年8月之前,是叶某某负责经营期间发生的,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场所被告没有经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确认,但内容是2014年的债务,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的房屋租赁关系是否和上海锦江饭店有限公司签订的无法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之前没见过,证据2是被告与叶某某之间为了欺骗原告和本案诉讼所签订的,被告与叶某某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在徐汇法院就有三个案件的诉讼,且原告没有看到92万元的支付凭证;证据2中的约定不符合形式及法律规定,叶某某对外拖欠了多少款项在证据2中没有约定,也没有约定任何债务的清理,股权值多少钱也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对证据3-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2真实性不发表意见,是上海通尼食品有限公司的经营行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符合常理;对3-4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在没有担保的情况下全部支付叶某某的欠款不符合常理。对证据4不清楚是否是叶某某本人所写,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原告的确收到了该笔款项,但是收据抬头是长乐路分店,因此不需要了解是否由被告支付,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7被告代收团购款事宜无异议,因为团购款帐号都在被告处,原告和被告在诉讼之前的帐号都是由被告控制的。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中已经付款的金额认可,原告出具的收据是给长乐路分店的,不是给个人的,对原告来说只要收到钱就可以了,付款对象是谁并不能改变法律关系。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可以看出叶某某是从2015年2月到7月之间向被告借款,两者有合伙经营行为,期间叶某某已陆续欠款135万,之后还继续借款92万,这是不符合常理的;被告已经在徐汇法院起诉叶某某,如果叶某某拖欠了被告欠款,可以在徐汇法院案件中一并处理,因为房屋已经保全了,现被告在本案中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向原告追偿,不符合常理。对证据11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规则,也不知道是谁欠钱;叶某某在外经营欠钱,被告四处还款不符合常理,是被告与叶某某相互勾结欺骗原告。经审理查明:上海松金阪餐饮有限公司长乐路分店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系原告。2012年6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叶某某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鉴于双方就长乐路分店合作事宜签署过一份合作合同,双方按约履行且已期满。经协商。现双方就继续合作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一致同意继续合作,合作模式为:双方共同经营。合作期限为五年(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合作期满后,若双方仍愿意继续合作的,须经双方另行签订协议。双方另补充约定每月租金费、管理费12万元,每月支付锦江其余管理费2万元。2015年8月21日,被告与案外人叶某某签订《股份转让约定书》一份,就长乐路分店的转让事宜达成如下约定:1.叶某某向被告借款计92万元(借款方式为被告代叶某某支付对外欠款,已代付地中海、朱越、徐珉、李薇佳、郑华章计83.5万元,以后还需代付装修款8.5万元),叶某某因经营场所长期亏损无法归还借款,在征得发包方同意后,将其投资在经营场所的财产全部转让给被告,同时经营场所的经营权也无偿转让给被告;2.叶某某在2014年对经营场所进行重新装修装潢和添置了厨房设备、经营用品等财产,自2015年9月1日起全部财产作价92万元转让给被告,转让后财产归被告所有,叶某某不再归还被告该笔借款,经营场所同时归还移交被告经营管理;3.2015年9月1日之后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并出面与发包方协商有关承包经营事宜,叶某某予以服从和配合;4.2015年8月31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如对外欠款、员工工资、应缴税费等)由叶某某承担和负责支付。2015年9月至1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长乐路分店的管理费42万元及其他水电、税金等各项费用。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双方就合作经营长乐路分店事宜达成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长乐路分店目前由被告实际投资和经营管理,现被告保留15%的股份,将另外85%的股份作价90万元转让给原告,本协议签订后,原告每月支付被告转让款10万元,支付时间为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的每月1日前每月支付10万元。如逾期支付的,每日按照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二条约定:自2015年12月1日起由原告负责长乐路分店的经营管理活动,被告不参与经营管理活动。原告应从2015年12月1日起每月支付被告投资回报款一万元。如逾期支付的,每日按照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三条约定:2015年9月1日起至11月30日期间长乐路分店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2015年12月1日后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2015年9月1日前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原经营人叶某某承担。第五条约定:长乐路分店终止经营或对外转让时所取得的收益,由被告按15%、原告85%的份额分配。2015年12月3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关于代收团购款项事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自2015年12月1日起,原告经营的长乐路分店的团购营业款统一结算至被告帐户,因自2015年12月1日起原告每月需支付被告管理费1万元整和2016年1-9月每月10万元的转让费,故在团购款进入被告帐户后,由被告自行扣除上述两笔款项,多退少补。截至2016年12月19日,被告在上述团购帐户共收到原告支付的转让款13万元、投资回报款123,121.28元。原告另行于2016年1月4日、5日共计向被告指定的帐户转账支付转让款共计7万元。另查明,2015年8月10日,上海通尼食品有限公司向周祖安帐户转账10万元整,备注交易用途为支付新松江路XXX号XXX层商铺8月份房租;同日,上海通尼食品有限公司向朱越帐户转账10万元整,备注交易用途为归还叶某某借款;同日,上海通尼食品有限公司向徐珉帐户转账13万元整,备注交易用途为归还叶某某借款;同日,上海通尼食品有限公司向李薇佳帐户分三笔转账共计10.5万元,备注交易用途为往来款。2015年8月11日,上海通尼食品有限公司向郑华章帐户转账40万元整,备注交易用途为归还叶某某借款。2015年8月25日,上海通尼食品有限公司分三次对外转账共计8.5万元,并备注交易途径为装修款。2017年2月6日,案外人上海通尼食品有限公司出具付款说明,表示该公司根据被告要求,于2015年8月期间代被告支付了叶某某对外欠款共计92万元,具体明细为代付房租10万元、代叶某某归还朱越欠款10万、代叶某某归还徐珉欠款13万元、代叶某某归还李薇佳欠款10.5万元、代叶某某归还郑华章借款40万元、付工程款、油烟设备、铝合金隔断墙8.5万元)。本院还查明,被告与叶某某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有三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7450号民间借贷纠纷、(2015)徐民二(民)初字第12042号、12043号债权转让纠纷】,(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7450号案件涉及的债权为被告于2015年2月至7月期间出借给叶某某的借款共计153万元。(2015)徐民二(民)初字第12042号、12043号两案中涉及的债权则为被告对叶某某持有的债权转让款共计130.5万元(被告债权自案外人李薇佳、许可成处受让)。上述三案中,因被告与叶某某达成案外和解协议书,最终以撤诉结案。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如下事实:1.涉案的长乐路分店不涉及股权转让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为承包经营关系;2.案外人叶某某目前已经下落不明;3.叶某某经营长乐路分店期间进行过装修,店内设施的所有权归属于叶某某;4.长乐路分店目前已不再经营。以上事实,由《股份转让约定书》、《补充协议书》、上海松金阪餐饮有限公司长乐路分店企业登记信息、《股份转让约定书》、付款说明、银行对账单、农业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回单(含部分借条和收条)、2015年9-12月的收款收据、《关于代收团购款项事宜协议》、代收部分明细表、赵颖的银行交易查询、付款明细与收据金额对应表、赵颖的建行和光大银行的付款明细表、情况说明及附件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叶某某目前已下落不明,本院难以追加其作为第三人或证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名为《股份转让协议书》,但由于并不涉及经营场所(长乐路分店)的股权转让变更事宜,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承包经营关系,协议中约定的股权份额实质应为经营场所内的财产权份额(包括装修装潢、设施设备、营业用品等)。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2.如果《股份转让协议书》有效,就其中约定的转让款、投资回报款如何处理。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本诉请求确认《股份转让协议书》无效,其理由是被告与叶某某之间相互勾结欺骗原告、隐瞒事实,签订协议时原告对长乐路分店在叶某某经营期间对外负债170万余元的事实并不知晓。但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第三条的约定:2015年9月1日起至11月30日期间长乐路分店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2015年12月1日后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2015年9月1日前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原经营人叶某某承担。该条款明确了长乐路分店在不同期间、在不同承包人经营的情况下所发生债务的承担情况。因此原告在签订该协议时理应知晓长乐路分店在前手经营期间可能存在的负债情况,由此才会出现协议第三条约定即当债务出现时,具体由谁来承担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诉称的其已垫付长乐路分店对外170万余元的债务,均产生于2015年9月之前,其有权依据《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第三条的约定另案向叶某某进行追讨。因此原告以被告与叶某某之间相互勾结欺骗原告、隐瞒事实为由请求确认《股份转让协议书》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另辩称被告与叶某某之间是合伙经营长乐路分店,被告即代表叶某某。本院认为,在原、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第一条明确约定:经营场所目前由甲方(即被告)实际投资和经营管理。倘若如原告所述,则该条款应表述为“经营场所目前由被告与叶某某共同经营”,再结合前述《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第三条的约定可以看出,原、被告对长乐路分店在什么时间段由谁负责经营以及由谁承担相应债务是约定明确的。此外,在被告与叶某某签订的《股份转让约定书》中,对债权债务也有着明确的约定,即2015年8月31日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叶某某负责。故原告诉称的被告和叶某某是合伙经营长乐路分店仅为其臆断,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该说法不予认可。此外,就被告与叶某某之间签订的《股份转让约定书》,原告辩称其不知情,其不认可叶某某将长乐路分店转让给被告,叶某某也无权转让长乐路分店,对92万元的转让款也不认可,被告与叶某某之间有多起诉讼,被告实际并未支付该92万的对价。对此,本院认为,即使被告与叶某某在2015年8月21日签订《股份转让约定书》时并未将转让事宜告知原告知晓,但是在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时,原告应当知晓被告实际已经经营了长乐路分店,倘若其不认可叶某某将长乐路分店转让给被告经营的行为,应于当时就提出异议,并与叶某某解除双方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而不是与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原告既已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又在协议书中对债务分担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由此可视为原告以事实行为同意了叶某某将长乐路分店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长乐路分店最初系由原告发包给叶某某承包经营,叶某某在其经营期间对长乐路分店进行过装修装潢,店内设施的所有权归属于叶某某所有,因此叶某某有权将其所有的设施、装潢以相应的对价进行转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与叶某某在徐汇法院的三起诉讼所涉的债权债务与本案并无关联。现被告既已通过案外人上海通尼食品有限公司代其支付了叶某某的对外欠款92万元,叶某某对该对价也予以认可并与被告签署《股份转让约定书》,被告由此取得叶某某经营长乐路分店期间店内的财产所有权亦属合理,原告如果对长乐路分店内的财产价值持有异议,理应在与被告签订涉案《股份转让协议书》时就提出。因此,对原告上述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以欺诈、胁迫手段与其订立《股份转让协议书》的情形,因此对原告本诉请求确认《股份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就《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转让款、投资回报款如何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鉴于《股份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继续履行该协议书中的合法条款。《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第一条明确约定“被告以其持有的85%股份作价90万元转让给原告”,该约定系被告处分自身财产权的行为,原告对该价款亦表示认同,符合公平交易的原则,故该条款不违反法律之规定,原、被告理应按约履行。现被告已按约将长乐路分店经营权及店内财产权交付原告,原告却仅支付被告转让款20万元,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本诉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20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被告转让款7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股份转让协议书》中关于违约金的标准为“每日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该约定显属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调整。此外,《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自2015年12月1日起由原告负责长乐路分店的经营管理活动,被告不参与经营管理活动。原告应从2015年12月1日起每月支付被告投资回报款一万元。如逾期支付的,每日按照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该条款中约定的投资回报款的性质,被告表示称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即使被认定为无效条款,则原、被告间就该条款的法律关系应适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则对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将长乐路分店的经营权及85%的财产权转让给原告后,仍保有长乐路分店15%的财产权,因此自2015年12月1日起,原、被告之间就长乐路分店形成了共同经营的法律关系。但《股份转让协议书》第二条只约定被告享有获取收益的权利,却不承担经营风险的义务,该条款属于保底条款,违背了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原则,应为无效条款,被告就该无效条款所取得的利益应当返还原告。同时,在《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第五条约定:长乐路分店终止经营或对外转让时所取得的收益,由被告按15%、原告85%的份额分配。由此可见,双方对共同经营期间的利润是按照原告占比85%、被告占比15%进行分配,该比例也符合双方的财产比。审理中,被告自认其保留经营场所15%的财产份额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共同经营的法律关系,因此被告享有的15%财产份额应属投资款性质。鉴于长乐路分店目前已不再经营,且原、被告之间就长乐路分店自2015年12月1日起的债权债务尚未清算,长乐路分店的盈亏情况不明,故对被告持有的长乐路分店15%财产份额本院不予处理。综上,被告反诉请求原告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本诉请求被告返还投资回报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股份转让协议书》中保底条款无效,并不影响《股份转让协议书》整体的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殷晓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刘江投资回报款123,121.28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刘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殷晓春转让款70万元;三、原告(反诉被告)刘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殷晓春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江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殷晓春的其余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146.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73.4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江负担1,902.41元(已预缴),由被告(反诉原告)殷晓春负担1,1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6,369.6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殷晓春负担673.63元(已预缴),由原告(反诉被告)刘江负担5,6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雪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晓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