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与郭蒙蒙、殷超友、张焕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郭蒙蒙,殷超友,张焕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8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机构负责人:谢中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彬,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蒙蒙,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超友,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焕虎,男。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蒙蒙、殷超友、张焕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1民初4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产保险驻马店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阳光财产保险驻马店支公司不承担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用由郭蒙蒙、殷超友、张焕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郭蒙蒙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复印件,不是原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郭蒙蒙并未达到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郭蒙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阳光财产保险驻马店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殷超友辩称:对阳光财产保险驻马店支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张焕虎辩称:对阳光财产保险驻马店支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请求返还张焕虎垫付的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9日殷超友驾驶皖KHH9**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临泉县瓦店镇中学南150米处,从辅路上姚棠路时,与沿姚棠路由北向南郭蒙蒙驾驶的两轮电瓶车相撞,致郭蒙蒙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第34122192016049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殷超友借道通行时没有让本车道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蒙蒙无责任。郭蒙蒙受伤后在临泉县前进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766元,并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郭蒙蒙因交通事故致右手小指骨折肌腱血管神经断裂,关节囊裂开致其右手功能丧失4%以上,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去除内固定约需费用3000元,不包括手术可能出现意外所需费用,去除内固定时自住院之日起需休息30天,其中前15天需要护理并增加营养。郭蒙蒙电瓶车损失经阜阳市金阳光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1010元,郭蒙蒙支付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用200元。殷超友系张焕虎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郑焕虎垫付医疗费4000元。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的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6月29日,肇事车辆皖KHH9**驾驶员殷超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殷超友是郑焕虎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事故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对于其责任应由雇主郑焕虎负担。参照安徽省统计局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有关数据计算郭蒙蒙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8485.1元:住院期间医疗费3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护理费5139.9元[114.22元/天×(15+30)天]、误工费10219.2元[85.16元/天×(90+30)天]、去除内固定术费用3000元,电瓶车损失1010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鉴于郭蒙蒙目前因交通事故致右手小指骨折肌腱血管神经断裂,关节囊裂开致其右手功能伤势4%以上,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对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身心造成一定的痛苦,酌情确定其精神抚慰金10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郭蒙蒙医疗费3766元、伙食补助70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5139.9元、误工费10219.2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101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26285.1元,扣除张焕虎垫付款4000元,综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郭蒙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285.1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200元由张焕虎承担。殷超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郭蒙蒙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22285.1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张焕虎垫付款4000元;张焕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郭蒙蒙鉴定费、评估费共计2200元;驳回郭蒙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争议的焦点为,阳光财产保险驻马店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阳光财产保险驻马店支公司上诉称一审郭蒙蒙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复印件,不是原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本案郭蒙蒙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加盖了临泉县前进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公章,并与临泉县前进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费用清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郭蒙蒙因本案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用,且阳光财产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一审庭审质证中认可该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故阳光财产保险驻马店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阳光财产保险驻马店支公司上诉称郭蒙蒙并未达到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本案郭蒙蒙因交通事故致右手小指骨折肌腱血管神经断裂,关节囊裂开致其右手功能伤势4%以上,一审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其精神抚慰金1000元,属自由裁量范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变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艳审判员 孙 颖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明丽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