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2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2216号原告:金某某,男,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高某某,女,198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乐雯晴,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乐雯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上海市宝山区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和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相识,2010年9月恋爱,2011年9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恋爱和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双方感情破裂。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之间虽有些矛盾,但夫妻之间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10年相识,2010年9月恋爱,2011年9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恋爱和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双方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5年年底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明,上海市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双方因未能处理好生活琐事,缺乏沟通,致夫妻关系有隙。现被告表示要求与原告和好,希望双方念及以往的夫妻情份,相互沟通,共同努力修复目前日渐疏远的夫妻关系,夫妻重归于好还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金某某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 家 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潇剑、戴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