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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刑终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周屿、王周明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周屿,王周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306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周屿,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壮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2009年8月23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周明,男,1972年7月3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文盲,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1996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0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2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0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2011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2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周屿、王周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浙0108刑初19号刑事判决。王周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10月7日11时56分许,被告人王周屿、王周明在本市滨安路西兴交叉口公交站,趁乘客上车之机,由被告人王周明掩护、望风,被告人王周屿窃得被害人凌某随身携带的价值人民币2850元的OPPO牌R9Plus型手机1部。2、2016年10月7日14时18分许,被告人王周屿、王周明在本市江南大道共联村北站台公交车站,趁乘客上车之机,由被告人王周明掩护、望风,被告人王周屿窃得被害人侯某随身携带的价值人民币4130元的Iphone6S手机1部。3、2016年10月11日8时25分许,被告人王周屿、王周明伙同他人至本市浦沿路东冠路口公交站,趁乘客上车之机,由被告人王周明等人掩护、望风,被告人王周屿窃得被害人杨某随身携带的价值人民币1890元的VIVO牌X6型手机1部。4.2016年10月12日8点30分许,被告人王周屿在本市萧山区闻堰街道潭头公交车站,窃得被害人孙某随身携带的价值人民币2130元的OPPO牌R9型手机1部原审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周屿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王周明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判令作案工具挎包一个予以没收。被告人王周屿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周屿、王周明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凌某、侯某、杨某、孙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录像及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手机包装盒照片,收款收据、发票,前科劣迹材料,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周屿、王周明亦有供认在案,所供能互为印证且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周屿、王周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周屿、王周明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原判根据王周屿盗窃事实、性质、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归案后的态度,结合其系累犯的法定从重情节,判处刑罚并无不当,王周屿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请求改判,缺乏相应的依据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周屿之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管 波审 判 员  马 骏代理审判员  张茂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亚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