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7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靖江市金达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中江能源回收(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江市金达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中江能源回收(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7632号原告:靖江市金达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法定代表人:蔡亚江,经理。被告:中江能源回收(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吴清寰。原告靖江市金达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江能源回收(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蔡亚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江市金达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62,000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自2014年1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算至2016年9月26日为54,862.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灯具、电源箱等电气材料,截至2014年1月27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合计544,515.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原告几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表示,双方交易模式为原告先开票,被告见票后付款。而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系在宁波新福项目项下、于2014年1月23日开具的,发货清单显示该批货物的收货日期为2012年10月16日,加合同约定的阶段付款账期18个月,故被告最迟应于为2014年4月16日付清全款。鉴于此,原告对诉请1的利息起算点调整为2014年4月17日。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是2016年6月26日;证据2、2016年12月15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往来账目明细表打印件(照片打印件,照片上有被告红章);证据3、原告发给被告的往来账目明细表原件;证据2、3共同证明原、被告的对账过程,即:原告将自拟的对账单盖章后扫描成图片附件,于2016年12月8日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蔡亚江邮箱(XXXXXXXXXXX@163.com)发送给被告业务经理尹松海(XXXXXXXXXXX@cerenergy.com),尹松海再转发给被告财务朱莉娟(XXXXXXXXXXX@cerenergy.com),朱莉娟把图片附件打印出来,盖完财务章后再扫描为邮件附件发给尹松海,尹松海于2016年12月15日再转发给原告的企业邮箱(XXXXXXXXXXX@sina.com);证据4、案外人上海海陆昆仑高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陆昆仑公司)盖章的往来账目明细表打印件(照片打印件,照片上有海陆昆仑公司红章);证据5、原告发给海陆昆仑公司的往来账目明细表原件;证据4、5共同佐证证据2、3的发生过程,因被告和海陆昆仑公司是同一个法定代表人经营的关联企业,和原告均有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将其与两者的对账单放在一个电子邮件中发出,邮件标题显示为“海陆昆仑对账单”,原告明确证据4、5所涉债权不在本案中主张;证据6、2016年12月15日尹松海转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附件为证据2被告盖章的往来账目明细表,产生过程详见证据2、3;证据7、原、被告协议书、原告与海陆昆仑公司协议书、附件电气设备清单(三者均为打印件),证明对账单中以货抵债的由来及所涉货物明细,该部分货物被告已经交付原告;证据8、电子邮件,证明证据7的缔结过程(原告当庭演示,该邮箱为jingjiangjinda@sina.com,所涉三个附件即证据7中的两份协议书及电气设备清单);证据9、原、被告签订的合同11份及对应的发货清单、增值税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10、2016年12月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蔡亚江(XXXXXXXXXXX@163.com)发给被告业务经理尹松海(XXXXXXXXXXX@cerenergy.com)的邮件,附件即为证据3往来账目明细表。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4日期间,被告为服务其业主湖北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新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等工程项目,先后与原告签订《合同书》12份,向原告购买照明、配电设备等电气材料。12份合同总金额为1,052,898.50元,各合同就其项目、收货单位、标的物、交货地点、结算方式分别作出了约定。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对最后一份《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2012-DQ-1058-002、收货单位:宁波新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项目:60万吨/年硫磺制酸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履行了交货义务,并于2014年1月23日向被告开具了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然而,截至2016年2月26日,被告仅支付货款总额中的558,382.90元,尚欠494,515.60元。2016年9月13日,原、被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签署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以往部分工程项目现场退回的电气设备、照明灯具及辅材(详见电气设备清单)折合为32,515.60元向原告抵充,其余债务另行协商处理。后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了电气设备清单所列设备,扣除了该32,515.6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付款,故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自拟往来账目明细表一份,经原告盖章后于2016年12月8日发送给被告,被告核对无误并加盖财务专用章后,于2016年12月15日回传至原告。往来账目明细表载明,12份合同总价1,052,898.5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558,382.90元及以货抵债的32,515.60元,被告尚欠原告462,000元。该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另查明:宁波新福项目(即收货单位为宁波新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60万吨/年硫磺制酸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项目)为原、被告合作的最后一个项目,该项目中原、被告的缔约及履行情形如下:一、2012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DQ-1058-001的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LC-50型挂式负荷开关一个,合同价550元;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被告支付30%预付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60%货款,同时原告开具100%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留10%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支付。二、2012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2-DQ-1058-002的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三防检修电源箱等14项货物,合同总价为555,000元;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30%预付款;原告发货前5日通知被告,原告提供合同总价100%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60%货款,全部货抵现场,留10%质保金,开车72小时考核合格后一年内且货物无质量问题,被告一次性支付,但最迟不超过货到现场后18个月。三、2013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DQ-1058-002增补的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航空标志灯控制箱等六款产品,合同总价为70,000元;付款条件同2012-DQ-1058-001合同。原告统计时将2012-DQ-1058-001、2012-DQ-1058-002增补合同合并为一份,故其诉称双方签订了11份合同书有误,应为12份,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四、2012-DQ-1058-002合同项下货物于2012年10月16日被签收。2012-DQ-1058-001、2012-DQ-1058-002增补合同项下货物于2013年1月22日被签收。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全部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原、被告自行协议以退货折抵货款,于法不悖,之后双方又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了对账,双方盖章确认的对账结果即往来账目明细表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欠款金额462,000元与往来账目明细表记载一致,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实为变相占用原告资金,因此导致的原告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现主张按双方最后一个合作项目即宁波新福项目中的2012-DQ-1058-002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以全部合同剩余货款46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不失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其次,鉴于原、被告间12份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期限、违约责任不尽相同。原告同意以最后一个项目为节点,按其中2012-DQ-1058-002合同的应付款日确定全部合同项下的利息起算日,于被告而言系减轻其义务,属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自当准许。再次,本院注意到,最后一个项目下存在3份合同,2012-DQ-1058-001、2012-DQ-1058-002增补合同项下货物的签收日为2013年1月22日,较之2012-DQ-1058-002合同更晚。则对前者项下货款仍以由后者计算出的起息日计收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本院认为,2012-DQ-1058-002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为货到现场后18个月,虽然2012-DQ-1058-001、2012-DQ-1058-002增补合同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该项目下付款期限可按缔约目的和交易习惯同样确定之。故2012-DQ-1058-001、2012-DQ-1058-002增补合同项下货款合计70,550元的付款期应相应顺延至2014年7月21日。综上,本院重新确定被告应承担利息损失的计算基数和起算日如下:一笔以391,45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7日起算,另一笔以70,55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2日起算,两笔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江能源回收(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靖江市金达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62,000元;二、被告中江能源回收(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靖江市金达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一笔以391,45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7日起计算,另一笔以70,55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2日起计算,两笔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8元,减半收取计4,484元,由被告中江能源回收(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乐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