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刑更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赵怀利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怀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更543号罪犯赵怀利,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满族,现在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大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怀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4324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以(2014)辽刑执字第125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辽宁省锦州监狱于2017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赵怀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怀利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上次减刑后,被执行机关记功3次,表扬2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赵怀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怀利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33年4月23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东杰审判员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