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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7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朱颖与商欢娣、陈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颖,商欢娣,陈国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7562号原告(反诉被告):朱颖,女,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玲玲,宁波市四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商欢娣,女,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浙江陈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芬,女,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辉,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朱颖与商欢娣、陈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商欢娣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依法作出裁定,驳回商欢娣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商欢娣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理过程中,商欢娣依法提起反诉,本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后于2016年12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2017年3月23日、2017年4月13日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玲玲、商欢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陈国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辉到庭参加全部诉讼。陈国芬到庭参加第二次、第三次诉讼。被告陈国芬申请的证人袁某、谢某出庭陈述。根据朱颖的申请及提供的担保,本院依法对商欢娣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朱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商欢娣、陈国芬共同偿还朱颖欠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商欢娣、陈国芬承担。事实和理由:商欢娣之弟、陈国芬之夫商某因经营沙场需要,曾向朱颖借款60000元。2011年1月29日,商某因故死亡。2011年2月26日,商欢娣、陈国芬共同邀请**司法所工作人员协助清理商某生前所欠债务。同日,商欢娣、陈国芬对商某生前在朱颖处的60000元债务进行了核实确认,并表示愿意替商某清偿该60000元债务,由此商欢娣、陈国芬向朱颖出具欠条一份,然该欠条,商欢娣仅归还10000元,余款50000元商欢娣、陈国芬久拖不还。被告(反诉原告)商欢娣答辩并反诉称:商某没有欠朱颖50000元,由于商某死亡,商欢娣不是合法的继承人,**司法所不能证明商某欠朱颖50000元。据朱颖在诉状中陈述本案讼争款项是商某曾因经营沙场需要向其借款,商欢娣不是商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据此反诉请求:2011年2月26日商欢娣签名的欠条无效。被告陈国芬答辩称:借款是商欢娣和陈国芬共同确认,在**司法所调解时由商欢娣亲笔所列商某生前经营沙场期间所欠债务,总共是1630000元,这其中就包括了本案的60000元,当时调解时所有资产、应收款350000元及案外人郑某处的沙款520000元归商欢娣所有,1630000元债务由商欢娣承担,商欢娣和陈国芬于2011年3月2日在**司法所签订一份协议对上述情况进行约定。商欢娣已经履行了绝大部分的债务,包括本案中的10000元也是由商欢娣归还的,同时商欢娣已将商某生前经营的沙场以1200000元价格转让给他人并收取了转让费。综上,陈国芬不应承担本案中的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朱颖对陈国芬的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朱颖针对商欢娣的反诉答辩称:商欢娣向原告出具欠条,并不存在法律规定无效的任一情形,商欢娣出具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商欢娣已经归还10000元,说明其对欠款是认可的,否则不会归还欠款。商欢娣提出要用继承法来调整本案的法律关系也是错误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朱颖将商欢娣和陈国芬列为被告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商欢娣的反诉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朱颖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欠条一份、**司法所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商欢娣和陈国芬愿意替亲人商某偿还生前借款60000元并向朱颖出具欠条的事实。经质证,商欢娣对欠条中商欢娣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欠款的偿还商欢娣是拒绝的,这份欠条不能证明商某生前向朱颖借款的事实,朱颖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对**司法所的情况说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商欢娣未向**司法所申请调解,袁某是否参与调解也没有证据证明,如果进行过调解,应当提交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书面依据。陈国芬对欠条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在**司法所工作人员袁某在场的情况下签名的,商某死亡后商欢娣就接管了沙场,当时是陈国芬把袁某叫来调解的,商欢娣也把沙场的债权人叫来,签名只是确认商某欠原告60000元,偿还应由商欢娣负责,对**司法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10000元也是商欢娣还的。经审查,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情况说明将结合本案其他情况予以综合分析;2.证明一份,拟证明商欢娣和陈国芬欠朱颖60000元,该款是商欢娣和陈国芬自愿替商某归还的事实。经质证,商欢娣对证明中**镇**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商某欠朱颖60000元,也不能证明10000元是商欢娣还给朱颖的,也不能证明商欢娣邀请司法所工作人员来确认商某欠朱颖的借款,也不能证明商某死后沙场由商欢娣接管的事实。陈国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将结合本案其他情况予以分析。被告(反诉原告)商欢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余姚市**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商欢娣不是商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事实。经质证,朱颖、陈国芬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一份、个体工商户情况一份、经营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在出具欠条前,商某的沙场已经注销,债权债务已经清偿完毕,如有债务遗留,由投资人商某承担,商欢娣在欠条上签字和在协议书上的签字都是被骗和误解,其无需签字确认的事实。经质证,朱颖、陈国芬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朱颖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证据只能证明经营资格取消,但并不能说明资产的处理情况;陈国芬认为商某生前经营的沙场地址与商欢娣经营的沙场地址是同一个地址,可以证明商欢娣实际接管了商某的沙场。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案外人石某名义登记的经营场所证明一份、案外人石某名义申请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一份、商欢娣名义登记的经营场所证明一份、商欢娣名义申请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余姚市**沙场、余姚市临山**沙场、余姚市**沙场并不在同一位置,而且经营场所证明中反映出的三个沙场的房屋面积是不一样的事实。经质证,朱颖对真实性无异议,陈国芬认为该证据缺乏形式要件,没有市场监督局的公章,朱颖、陈国芬均认为涉案外人石某的两份资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涉商欢娣的两份资料恰好说明商欢娣接管了商某的沙场。经审查,本院对涉商欢娣的经营场所证明和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余二份证明,因与本案缺乏必然关联,故不予认定。被告陈国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商某生前的沙场由商欢娣经营,债权债务由商欢娣来承担,与陈国芬无关的事实。经质证,朱颖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商欢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份协议实际没有履行,商某生前的沙场应由陈国芬来继承的,陈国芬继承了沙场,至于其是否将权利实际转让给商欢娣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商欢娣本身有一个采石场在经营的。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关于商某沙场调解情况说明备忘录(复印件)一份、欠条(复印件)一份、应收款清单(复印件)七份、欠款清单(复印件)七份、设备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设备移交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当时商欢娣与陈国芬共同确认沙场所欠债务为1630000元,应收款870000元,根据这份说明形成协议,资产及应收款、债务等全归商欢娣,沙场也由商欢娣经营,与陈国芬无关的事实。经质证,朱颖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商欢娣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商某生前的沙场是由陈国芬来继承的,双方到底有否权利转让没有依据,朱颖是否借商某60000元是朱颖和陈国芬的关系,与商欢娣无关。本院认为,因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故不予认定;3.个体工商户登记一份,拟证明商某经营的沙场的注销情况,该沙场于2011年1月17日注销,注销后资产、财产都归商欢娣的事实。经质证,朱颖对真实性无异议。商欢娣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既然沙场已经注销,那商某已经清理了所有债权债务,商某在死前向原告举债没有根据。经审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4.个体工商户情况一份、证明一份,拟证明陈国芬和商欢娣签订协议后,商欢娣成立了**沙场,而且**沙场和**沙场在同一地址的事实。经质证,朱颖对该证据无异议;商欢娣对“三性”都有异议,认为应当以商欢娣提交的相关证据为准。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陈国芬申请的证人袁某的出庭证言一份,拟证明讼争欠条是由袁某起草的,商欢娣和陈国芬之间的协议也是由袁某调解的,协议确定陈国芬与沙场及相关债权债务无关的事实。证人袁某在庭审中陈述,2011年2月18日左右,陈国芬到**司法所来找其,说老公商某意外身亡了,让其就商某生前沙场的事情与商某的姐姐商欢娣调解下,其到商某所在村了解了一下情况,后来去沙场调解时,商欢娣给其一些沙场的欠款和应收款情况,并把所有的债权人叫来,确认债务总共1630000元,确认好后出具欠条,欠条内容都是其起草的,当时让商欢娣和陈国芬签名是确认欠款金额,后来商欢娣和陈国芬又到**司法所,要求起草一份协议,约定沙场及沙场内的债权债务都由商欢娣接管承担,谢某(同为司法所工作人员)打印了这份协议。2011年朱颖叫其一起去商欢娣的沙场要求商欢娣还钱,商欢娣支付了10000元,是商欢娣的前夫分两次汇到其的银行卡上。商欢娣后来经营的就是商某的沙场,地点在同一个地方,在临山镇××村方山,商欢娣经营了二、三年就以1200000元价格转让给了戚某、黄某、还有个姓赵的三个人。1630000元的债务中只有朱颖处的50000元未还,其余商欢娣都还掉了。经质证,朱颖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商欢娣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商欢娣和陈国芬之间的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且证人明确表示朱颖和商某之间没有借条,说明双方没有借贷关系;证人作为司法所工作人员,在起草商欢娣和陈国芬之间的协议时未从继承法的角度处理债权债务,说明其调解的专业性有问题;证人证言不能证明10000元由商欢娣支付,也不能证实商欢娣愿意还60000元欠款。本院对该证人证言将结合本案其他情况予以综合分析;6.陈国芬申请的证人谢某的出庭证言一份,拟证明商欢娣和陈国芬之间的协议是由**镇司法所调解的,协议确定陈国芬与沙场及相关债权债务无关的事实。证人谢某在庭审中陈述,陈国芬和商欢娣一同来**镇司法所两次,第一次是来咨询的,说商某死亡,关于沙场的债务债务需要调解一下,他们自己初步协商的方案是沙场由商欢娣来经营,债务也由商欢娣来承担。第二次来是要求出具协议书,协议书是其打印的,但后来履行协议的情况不清楚,当时出具欠条时其也并不在场,是袁某去沙场调解的。经质证,朱颖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商欢娣认为该证人当时只是打印了协议书,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方面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讼争的60000元欠款是否真实发生的问题,朱颖认为,60000元欠款是死者商某因经营沙场需要欠下的借款,商欢娣和陈国芬在**司法所工作人员的调解下出具欠条应当是认可上述债务的存在;商欢娣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死者商某向原告欠款60000元的事实;陈国芬认为,讼争欠条是在**司法所工作人员的调解下由陈国芬和商欢娣共同出具的,且欠款数额是由实际经营沙场的商欢娣亲自提出的。本院认为,商欢娣和陈国芬的签名真实,且未有证据显示商欢娣在讼争欠条中签名存在被欺诈或受胁迫的情形,故应当认定出具欠条系商欢娣和陈国芬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朱颖、陈国芬的陈述与证人的出庭证言对出具欠条的背景陈述基本一致且符合情理,结合商欢娣、陈国芬出具的欠条,能够高度盖然性地印证讼争欠条中的欠款60000元原系死者商某生前因沙场经营需要向朱颖的借款,故本院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根据朱颖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634号、(2016)浙02民终295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并在庭审中出示,拟证明一审、二审法院已经认定商欢娣向朱颖支付10000元款项的事实。经质证,商欢娣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份判决书对于商欢娣向朱颖支付10000元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陈国芬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634号、(2016)浙02民终29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商欢娣于2011年6月向朱颖支付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故本院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商欢娣是商某的同胞姐姐,陈国芬系商某的妻子。商某于2011年1月29日意外死亡。商某生前曾因经营沙场需要向朱颖借款60000元。2011年2月26日,商欢娣和陈国芬作为借款确定人向朱颖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朱颖60000元。2011年3月2日,商欢娣和陈国芬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商欢娣接管沙场经营,以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商欢娣负责归还;陈国芬不参与商欢娣的经营管理,今后发生的经济债务与陈国芬无关。2011年6月,朱颖收到商欢娣的10000元。另查明:死者商某生前经营的余姚市**沙场系个体工商户,位于余姚市××山镇××村,于2010年9月29日成立,于2011年1月17日因自行停业注销。商欢娣经营的余姚市**沙场系个体工商户,位于余姚市××山镇××村方山,于2011年8月31日成立,于2014年9月15日因自行停业注销。另死者商某的父亲商某1已于2012年1月13日亡故,死者商某的母亲王某已于2012年3月1日亡故。死者商某和陈国芬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商某2。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讼争欠款的实际还款主体问题。朱颖认为,商欢娣和陈国芬作为借款确定人出具欠条即是愿意还款的意思表示,而且出具欠条后商欢娣已支付10000元,故应由商欢娣和陈国芬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商欢娣认为,借款确定人并非借款人,即使商某欠朱颖借款属实,商欢娣并非法定继承人,其出具欠条违反继承法的规定,应属无效,且陈国芬和商欢娣之间的协议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商某的债务不应由商欢娣承担;陈国芬认为商欢娣和陈国芬已经签订协议,死者商某生前的沙场由商欢娣经营,债权债务由商欢娣承担,后商欢娣实际接管了沙场,故本案讼争欠款应由商欢娣归还。本院认为,首先,商欢娣和陈国芬以借款确定人的身份向朱颖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其次,商欢娣和陈国芬协议约定,由商欢娣接管沙场经营,以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商欢娣负责归还,结合商欢娣出具欠条的事实,足以认定商欢娣有承担还款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再次,从商欢娣曾经营沙场以及在上述欠条出具以及协议签订后曾向朱颖支付10000元等事实来看,足以表明商欢娣已实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综上,原告起诉要求商欢娣支付剩余欠款5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朱颖起诉要求陈国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陈国芬作为死者商某的生前配偶,理应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其亦向朱颖出具欠条,故本院对朱颖要求陈国芬支付欠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国芬辩称其与商欢娣之间协议约定相关债权债务由商欢娣承担,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因该债务转让未经过债权人朱颖的同意,朱颖对该协议的认可仅限于真实性的认可,未明确表示同意债务转让,故上述债务转让对朱颖并不发生效力,陈国芬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陈国芬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商欢娣关于不存在商某欠朱颖60000元的事实以及陈国芬与商欢娣之间的协议书未实际履行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商欢娣关于追加商某2为被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至于商欢娣反诉要求确认商欢娣签名的欠条无效,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欠条存在应认定为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对商欢娣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商欢娣、被告陈国芬共同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朱颖欠款5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商欢娣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商欢娣、被告陈国芬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并注明案号。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商欢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湛代理审判员  徐海高人民陪审员  刘林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章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