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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3民初1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许运庆、赵万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运庆,赵万有,彭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民初1587号原告:许运庆,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会昌县公路局职工,住会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祖元,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万有,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会昌县,现外出下落不明。被告:彭玲,女,198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会昌二中教师,住会昌县,现外出下落不明,系被告赵万有之妻。原告许运庆与被告赵万有、彭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万有、彭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赵万有与被告彭玲共同向原告许运庆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收取);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3日,被告赵万有因经商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许运庆借款200000元,答应三天时间能归还。原告许运庆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当天从几个银行取出现金合计200000元,最后在会昌农商银行湘江分行将2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赵万有,并由被告赵万有写下借条一张。被告借此款后,分三次共归还了130000元。剩余本金70000元至今未归还,虽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总是寻找各种原因推辞不还,再后来就连原告的电话也不接。被告赵万有与被告彭玲于2009年5月21日登记结婚,虽然双方于2016年8月3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但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依法应共同归还。现借款期限早已超过,被告明显失去诚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赵万有、彭玲的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证明2015年11月23日被告赵万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3.会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赵万有与被告彭玲于2009年5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8月3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证据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3日,被告赵万有因经商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许运庆借款200000元,被告赵万有向原告许运庆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三日内归还。被告赵万有借此款后,分三次共归还了130000元,剩余本金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取,但被告赵万有至今未归还。另查明,被告赵万有与被告彭玲于2009年5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两被告又于2016年8月3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万有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赵万有应当诚实守信,如期归还原告借款。关于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从被告逾期还款之间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关于被告彭玲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被告赵万有向原告借款发生于2015年11月23日,在被告赵万有、彭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彭玲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赵万有、彭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万有、彭玲偿还原告许运庆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7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款项付至原告许运庆账户,户名:许运庆,开户行:中国银行会昌支行,账号:62×××47)。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赵万有、彭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群勇人民陪审员  廖素琴人民陪审员  曾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江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