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03民初2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与王秋峰、随州市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王秋峰,随州市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208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住所地:随州市烈山大道69号。负责人:蔡黄芹,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职员。被告:王秋峰,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随州市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交通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胡文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随州分行)与被告王秋峰、随州市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随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秋峰、世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第一被告偿还拖欠借款本息240778.82元,同时解除《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依法判决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决原告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秋峰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用贷款所购房屋全程抵押担保,世景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向原告借款260000.00元。原告经审查,于2012年5月24日,依法核准发放贷款,被告王秋峰刚开始还能按照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截止2016年8月7日,被告王秋峰已拖欠借款本金3662.54元,未到期贷款230793元,拖欠利息6023.96元、罚息298.66元。合计240778.82元。被告王秋峰、世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被告王秋峰与被告世景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王秋峰购买被告世景公司开发的香山怡景9幢1单元702号房屋,价款433916.00元,签订合同时付房款173916.00元,余款260000.00元由买受人配合办理银行按揭。2012年5月21日,原告中行随州分行与被告王秋峰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借款人:王秋峰,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第十二条对第一条的说明1、本合同项下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拾陆万元整,(小写)260000.00元。2、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20年/24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第十四条对第三条的说明……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1687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第十八条对第八条的说明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由所购房产提供全程抵押担保”2012年5月24日,被告王秋峰向原告中行随州分出具了借款借据,主要内容:“借款人王秋峰,借款金额贰拾陆万元整,借款期限2012年5月24日至2032年5月23日,基数240期,借款用途购房,月利率6.16875%。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贵行将此笔借款直接付至以下指定账户。户名:随州市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中行……借款人王秋峰。”2011年11月15日,被告世景公司向原告中行随州分行出具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主要内容:“1、本保证人在本担保函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担保范围: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贵行依据借据合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3、担保期间: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至借款人所购房屋他项权证正本交付贵行之日止……”2012年5月30日,随州市曾都区公证处就原告中行随州分行与被告王秋峰签订的以上《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出具了(2012)鄂曾都证字第173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2年8月21日,原告中行随州分行就涉案的香山怡景9幢1单元7层0702号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截止2016年8月7日,被告王秋峰拖欠本金366.54元、未到期本金230793.66元、拖欠利息6023.96元、逾期利息298.66元,合计240778.82元。本院认为,原告中行随州分行与被告王秋峰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随州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260000.00元,被告王秋峰向原告中行随州分行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中行随州分行提交的银行记录显示,截止2016年8月7日被告王秋峰拖欠本金366.54元、未到期本金230793.66元、、拖欠利息6023.96元、逾期利息298.66元,合计240778.82元。被告王秋峰的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中行随州分行诉请要求解除涉案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王秋峰偿还拖欠借款本息240778.8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由所购房产提供全程抵押担保,2012年8月21日原告中行随州分行就涉案房屋办理了随州市房预城区字第01204546号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先登记,债权数额260000.00元,原告中行随州分行主张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世景公司向原告中行随州分行出具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对被告王秋峰的涉案贷款本息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世景公司只对被告王秋峰的欠款本息在物的担保以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该连带清偿责任应限定在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约定的担保期间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与被告王秋峰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王秋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截止2016年8月7日借款本息240778.82元,后续利息、罚息按双方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自2016年8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对被告王秋峰提供抵押的座落于东城文峰居委会八组(香山怡景)9幢1单元7层0702号房屋在260000.00元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随州市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在预抵押房屋办理正式抵押证之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11元,由被告王秋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华明人民陪审员 邓义山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兵 更多数据: